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犯意,於106年5月26日14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號某舞廳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A1次。嗣於106年5月26日13時15分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MDA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A000000號)、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至被告雖供稱施用時間為「106年5月21日17時許」,惟按第二級毒品MDMA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又MDA與MDMA為同類化合物,依據DispositionofTox
icDrugsandChemicalsinMan一書第五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4日,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食藥署)94年9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9811號函在卷可參。而被告經警於106年5月26日14時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MDA陽性反應(MDA檢出濃度為2550ng/ml),有前揭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依上開主管機關函釋意旨,施用時間應係在採尿前96小時內。被告所稱施用時間(106年5月21日17時許),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應為記憶有誤,爰認定被告施用時間係在106年5月26日14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始符科學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品,竟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目前擔任搬貨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