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6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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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1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21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70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鴻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鴻評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而於9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經裁定各減刑為6月、2月15日並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96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1、2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3罪);上開第1、2、3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遊藝場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完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遊藝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盛裝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回警局後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強制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