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4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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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9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946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28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家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108、41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孫偲綺書記官黃琬婷通譯韓婉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于家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于家鑌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另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1日11時許,在
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12樓男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3年7月3日15時許,在85大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3年7月3日17時許,警員至高雄市○○區○○○路○○○號名貴大飯店12樓走廊查緝另案毒品案件時,發現于家鑌在場而予以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1日18時許,在
85大樓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于家鑌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3年9月1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林森路口逮捕後,經警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琬婷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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