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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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7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榮興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榮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610號被告周榮興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榮興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 胡芳瑜 急需款項之際,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內,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胡芳瑜,借款當天扣除各項費用僅實際交付18萬元,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為2萬2,500元,分20期償還,總計還款金額高達45萬元(相當於收取年息75%),並要求胡芳瑜簽立借款金額為25萬元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委託保管暨授權書各1紙,另由胡芳瑜交付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自然人憑證各1張、印章1個,供周榮興按月自胡芳瑜上開帳戶提領2萬2,500元之款項,周榮興即於103年12月10日至104年4月10日期間內,向胡芳瑜收取5期共11萬250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胡芳瑜無力償還,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胡芳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榮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芳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委託保管暨授權書、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榮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檢察官鍾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