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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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2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接續施行公然侮辱及恐嚇,為一接續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公然侮辱告訴人並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450號被告陳柏叡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叡於民國104年3月2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欣車行」前,因其不滿永欣車行之售後服務而與永欣車行負責人 黃英哲 發生口角,詎陳柏叡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先作勢毆打黃英哲,並在上址可供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地點以「幹你娘勒」等語,辱罵黃英哲,足以貶損黃英哲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並同時在上址向黃英哲恫稱:「你沒被人處理過…要輸贏喔」等語,致黃英哲心生畏懼。
二、案經黃英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叡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英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黃英哲錄音蒐證光碟1片及譯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恐嚇危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張瑞娟檢察官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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