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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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玟君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玟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周玟君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
103年5月5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03年7月12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510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4年1月23日確定;再於103年9月14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判處拘役15日,並於104年4月27日確定;復於104年5月8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8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於同年9月11日確定。故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周玟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3年5月5日確定。詎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先於
103年7月12日徒手竊取OOO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
300元、遠東百貨公司禮券700元與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簡字第6510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1月23日確定;再於103年9月14日徒手竊取OOO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OO廠牌白色手錶1只(價值1萬510元),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
3月31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4月27日確定;復於
104年5月8日徒手竊取OOO所有之安全帽1頂,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4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780號判處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9月11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4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以足見受刑人不思於緩刑期內應把握更生機會,其無視於緩刑期內尤應循規蹈矩之誡命要求,竟於上開所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諭知緩刑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多次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故受刑人絲毫未珍惜緩刑之處遇機會,仍一再為相同犯罪而屢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上開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見預期效果,已失其意義,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