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全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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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全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全字第103號聲請人 鄭麗雲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確保清算程序順利完成,爰依據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准予保全處分,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已據以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受理在案,惟其聲請所據理由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雖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經本院審認後尚有未足,應由本院另行函請聲請人補正有關事項,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職權調查事證及命聲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
(二)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同時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然依聲請人所列財產狀況,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312,771元(見本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40號卷第1頁),是在保全處分設有期間不得逾60天之限制情況下,經與其自述積欠之前揭債務總額相較之結果,難認本件保全處分對於維持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將來清算程序是否順利履行,產生有何重大影響或助益。此外,聲請人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有何法院應為准許保全處分之必要情形,已無再提出其他理由或事證,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揆諸首開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債務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
三、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