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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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0號聲請人 陳功武 相對人 陳李玉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陳李玉桃雖設籍於臺東縣○○鎮○○里○鄰○道路○○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戶籍地址乃係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實際係與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區○○○路○○○號,此有載明上開現居地址之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徵相對人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應在臺中地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本件應專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而聲請人亦同意移送於該法院,復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