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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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70號抗告人磐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嘉玫 相對人 邱旭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民國104年10月16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461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四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有開立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然相對人並未實際向抗告人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自無對抗告人行使票據之權利,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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