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943號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萬捌仟零玖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