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5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352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
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縣○○
鄉○○街○○○號,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居所地
在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此有被告之聲請狀在
卷可按。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臺北市,被告簽訂信用卡申
請書、日後消費地、按期繳款債務履行地,以及日常生活作
息之地點既均在臺北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
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
之約束,勢須為新臺幣143,136元之訟爭金額(本件訴訟標
金額),而遠赴人生地不熟之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
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
訴之機會。由此可知,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
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
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
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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