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6月間向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
司)購買商品(語言教材),其中價金新臺幣(下同)13
9,300元,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辦理分期付款,
每期付3,980元,且簽訂消費性貸款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
貸款約定書(下合稱系爭約定書)。詎被告自96年5月14
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依上開消費性商品貸
款約定書第6條:「借款人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一期付
款逾期繳納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率百分之20計付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如借款人遲付分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
額1/5或任1期付款遲延30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之約定,被告顯
已喪失期限利益,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無誤。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貸款55,7
20元及自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透過業務員 劉獻同 向階梯公司購買線上教
學商品,但並不清楚原告與階梯公司之關係,其沒有直接
與銀行聯繫接洽,且當時有約定若不實用,中途可將產品
退回,其後即於95年8月30日向階梯終止契約,階梯公司
亦已派員協助終止契約手續等語,惟查:
1被告向階梯公司購買商品時,階梯公司曾交付被告「階梯
聰明家作業手冊」,其第4至7頁刊載原告之申請表範例,
手冊亦載明向其他銀行辦理分期付款之申辦條件、分期方
式等,因此關於被告向階梯公司購買商品之價金係向原告
辦理借款之方式已充分揭露,被告當無誤認之可能。
2又按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
定,而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
至於當事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無關。本件被
告向原告辦理貸款時,原告曾於94年7月9日以電話向被告
為徵信照會,經被告就個人基本資料及貸款申請表是否簽
名一一確認,被告已明瞭徵信之內容,雙方借貸意思表示
即已合致生效。
3本件被告購買上開商品所需價金係向原告貸款後支付與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再由該公司轉支付與階
梯公司,被告與階梯公司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原告與
被告間為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二個不同契約,被告自不得
以其與階梯公司所存事由對抗原告,被告縱已向階梯公司
解除買賣契約,亦只得向該公司請求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
利之法理請求返還價金,無從對原告拒絕清償尚積欠之分
期貸款。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係透過業務員劉
獻同向階梯公司購買線上教學商品,但並不清楚原告與階梯
公司之關係,其沒有直接與銀行聯繫接洽,且當時有約定若
不實用,中途可將產品退回,其後即於95年8月30日向階梯
終止契約,階梯公司亦已派員協助終止契約手續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貸
款139,300元,用以支付被告向階梯公司購買商品之價款,
迄於96年5月14日尚積欠55,720元未償還等事實,自應就①
被告曾向其貸款139,300元,②被告未清償之貸款餘額為55,
720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固
提出系爭約定、繳款明細及原告徵信人員於94年7月9日打電
話給被告之電話錄音譯文各1件為證。然查:系爭約定書中
之申請表,其締約當事人係階梯公司與被告,其中之消費性
商品貸款約定書亦無當事人為「誠泰商業銀行」(原告之原
名)之記載,則原告顯非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其所提系爭
約定書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其就貸款139,300元已達成合意。
且本件買賣契約係被告透過證人劉獻同與階梯公司所簽訂,
此為原告所是認,而該證人於本院審時結證稱:「(系爭約
定書中之)申請表是我請被告簽的,上面 張春慶 是我的業務
員。階梯公司並未事先告知我要與原告辦理貸款,我有介紹
十幾個人參加此案,被告後來有告訴我說小孩不習慣使用,
有請階梯公司處理,被告大約使用一年左右,階梯公司有出
面處理,至於有無退錢我不清楚,契約書之內容我沒有仔細
看,所以也沒有告知被告要辦理貸款,我簽約完後就把簽約
資料交給階梯公司,並非交給原告」等語,益見被告向楷梯
公司購買商品時,並未預見將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
被告並未與原告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另原告
所提出之上開電話錄音譯文2件,其內容只提到被告申請「
階梯語文教材」資料核對及「語文教材」分期款繳交情形,
並未提及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貸款契約等事實,自亦難憑
以證明被告與原告就貸款139,300元已達成合意。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720
元及自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判決所
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