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4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4日向其申請貸款,最高訂約
額度新台幣(下同)8934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
,並約定應按月攤還,如有遲延繳納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7月5日起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本金2934元,及前開所示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又
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月帳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款項,如未能全
數清償,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惟被
告截至95年7月11日為止,持卡消費簽帳共計積欠395478元
(其中本金消費款為371851元),卻未按期給付。爰主張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違約金之
請求)。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借款
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帳單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3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