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4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466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1882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297號)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原告丙○○新臺幣柒
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
國(下同)96年9月間,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街○○○
號之「井泉豆花店」內,佯稱要在桃園縣開設豆花店,邀請
原告2人入股,使原告2人陷於錯誤,遂於96年9月21日在上
開豆花店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並各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7萬元,合計14萬元,致原告2人各受有7萬元財產損害;嗣
於96年9月25日,被告再向原告甲○○佯稱合夥之飲料店亟
需備料,而向原告甲○○借款,使原告甲○○陷於錯誤,並
於同日交付5萬元予被告,致原告甲○○受有5萬元財產損害
,被告自應分別賠償原告2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12萬元、原告丙○○7萬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2人前開主張被告詐欺致原告甲○○受有12萬元損
害、原告丙○○受有7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
書影本一份附於上開刑事卷為證,且被告詐欺犯行,業經本
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1882號刑事判
決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詐欺行為,致原告甲○○受有12萬元、原告丙○
○受有7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2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甲○○12萬元、原告丙○○
7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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