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朴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朴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被移送人  甲○○
            17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9月15日嘉朴警偵字第09700323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7年9月10日10時45分許,
在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村22號之1前,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
開啟廟宇賽錢箱竊取香油錢之工具,為警巡邏時查獲,並扣
得工具6組。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無
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
之工具為構成要件,若該工具非用於開啟或破壞上開安全設
備,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經查,警方所扣得被移送人攜帶之工具為棉線下掛鑰匙或鐵
片等重物,此有照片2幀在卷可憑,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
稱:該等工具係伊之前作案時所留下,伊以前作案時係將棉
線尾端綁重物,重物外表塗抹強力膠,利用寺廟四下無人之
際,將重物以線控制,循香油錢箱缺口垂入錢箱內,將錢黏
住後,竊取金錢等語,則依其所述,該等工具並非「開啟」
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用,揆諸前揭說明
,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工具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3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加以處罰。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移送人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自無從加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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