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朴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9
月16日嘉水警偵字第09700139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扣案強力膠壹條及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9月11日20時45分許。
(二)地點:嘉義市太保市過溝里5鄰45之137號前。
(三)行為: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塑膠袋1個。
三、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無訛,爰併予
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