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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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三號),及移送併案聲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指印(附表編號三更正為署押貳枚、指印貳枚,附表編號四更正為署押陸枚、指印參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㈠「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應更正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
㈡「駛政皇」應更正為「乙○○」。
㈢附表編號三偽造之署押欄應更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確認書一式二聯上偽造「乙○○」之簽名共貳枚及指印共貳枚。
㈣附表編號四偽造之署押欄應更正:偵訊(調查)筆錄一式二份上偽造「乙○○」之簽名共六枚及指印共三十枚。
二、查被告甲○○冒「乙○○」名義應訊,於附表編號八所示之送達證書上偽造乙○○署押並捺指印,係表示收受該裁定書之意旨,該部分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已非單純偽造署押,而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其復將送達證書持交送達人收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如附表所示(編號八除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乙○○,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該部分偽造署押,係基於逃避刑責之動機以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他人署押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及國家、社會法益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指印(附表編號三更正為署押二枚、指印二枚,附表編號四更正為署押六枚、指印三十枚),其中指印同係代表被冒用者之身分,亦為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