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二號上訴人0000-0000A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0000-0000A(姓名詳卷)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僅以真心悔過,父母年邁,家境困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事實,上訴人提出和解書,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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