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1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3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印尼國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護照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31日於印尼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自96年9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果,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97年度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兩造於95年10月31日結婚,惟被告於96年9月間無故離家迄今,經原告訴請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即原告之堂妹 王櫻桃 到庭證稱:其住兩造家附近,所以知道被告離家之事,兩造已經約1年多未同住,目前被告也沒有回去等語甚詳(見本院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婚字第72號履行同居事件卷查對屬實,並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全部入出境資料,亦顯示被告於97年7月10日自臺灣離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乙節,有移民署97年8月13日移署資處永字第09710089510號函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附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偶爾1、2日或10數日住居夫之住所,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亦分別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4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既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而迄今未依本院97年度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結果與原告同居,參照首開說明,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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