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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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9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91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1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本院裁定,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2126號裁定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應認為聲請再審。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212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依聲請人檢具之殘廢診斷書可知,聲請人於95年8月2日已有機能障礙,並構成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規定「治療終止」之法定要件。且聲請人「情感性憂鬱症以致職業功能受損」既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項「神經系統之病變,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殘廢項目,並經醫師依醫學上專業或經驗法則之判斷,已於95年8月2日診斷症狀固定之當時即使後續再行治療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有關治療終止之定義,相對人認治療未終止,不合殘廢,不僅有違「治療終止」及「殘廢」之本意,亦有違社會保險之意旨。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上開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