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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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38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94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03號提存新台幣155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復於此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以桃院永民仲97年度聲字第978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94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03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桃院永民仲97年度聲字第978號函(均為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依本院上開假處分裁定而提存上開提存物,嗣於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後,聲請本院以桃院永民仲97年度聲字第978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揭證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復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94號民事裁定,業經併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386號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於上開假處分執行事件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因上開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11月20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6187號函1紙在卷足憑。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盈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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