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雯選任辯護人劉家豪律師(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5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慧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4日下午8時40分許,佯裝購物進入 陳東龍 經營之「ALICE」商店內(址:臺北市○○區○○○路○號),徒手接續竊取店內架上陳列之如附表商品等物,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及塑膠袋內,嗣於同日下午10時2分許,未結帳即離開商店結帳櫃檯走出大門,為陳東龍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東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慧雯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4、49-50頁,本院卷第2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東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等在卷(見偵卷第21-32頁)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
上開時間,在同一商店內,先後竊取數項商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累犯:被告自95年起有多項竊盜等前案紀錄,其中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審易字第21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3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自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是智能障礙,因多日
未服藥而精神不受控制而犯案云云,惟自被告於本案行竊後所製作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觀之,其對於警員及檢察官提問之問題均能清楚答覆,且對於案發之過程記憶清晰,供述明確等情,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於本案行為並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不罰或減輕其刑要件。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取財,竟冀望不勞而獲,以
順手牽羊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可取,而竊取他人如附表商品等物,價值7,535元,不僅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亦對被害人造成一定程度之心理負擔,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但與先生分居中,育有一女4歲,由先生撫養,現在早餐店打工,月入約新臺幣12,000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附表┌────┬──┬──┬────┬──┐│品名│單位│數量│價格(新│備註│││││臺幣元││├────┼──┼──┼────┼──┤│帽子│個│1│299││├────┼──┼──┼────┼──┤│小捲草帽│個│1│180││├────┼──┼──┼────┼──┤│大捲草帽│個│1│290││├────┼──┼──┼────┼──┤│盆帽│個│2│560││├────┼──┼──┼────┼──┤│髮飾│個│2│80││├────┼──┼──┼────┼──┤│大腸圈│個│4│216││├────┼──┼──┼────┼──┤│衣服│件│9│1710││├────┼──┼──┼────┼──┤│防曬衣│件│2│1870││├────┼──┼──┼────┼──┤│防曬帽│個│2│660││├────┼──┼──┼────┼──┤│內衣│件│4│690││├────┼──┼──┼────┼──┤│內褲│件│9│980││├────┼──┼──┼────┼──┤│合計│││7535││└────┴──┴──┴────┴──┘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