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原告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被告碩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秀鳳 訴訟代理人 梁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133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後,不許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三年度民執廉字第四九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債權、利息債權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於民國72年8月4日簽發到期日73年4月26日,面額新台
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予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將公司),財將公司於
73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3年度民執廉字第4922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無結果,於73年12月8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又於91年、94年分別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結果,嗣於99年11月1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102年5月16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但亦執行無結果。長鑫公司又於102年7月間持前揭債權憑證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1337號執行中,長鑫公司又將債權轉讓與被告碩亨公司。
2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雖僅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然若經債務人行使其抗辨權,法院即應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認請求權已歸消滅。系爭本票到期日為73年4月26日,財將公司雖於73年間曾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並由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於73年12月8日發給債權憑證。然財將公司於91年11月8日方聲請第二次之強制執行,就第一次執行與第二次執行間已逾三年之時效,故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因此,主債權之請求權,經債務人以時效抗辯而消滅,利息之從權利請求權亦隨同主債權而消滅,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長鑫公司及被告仍持請求權已消滅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扣原告之不動產,並欲進行拍賣程序,為免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1337號強制執行程序。又為免被告於本件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後,再次持前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併請求命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後,不許持同一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先前之債權人曾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已中斷。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原本債權罹於時效,債務人在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利息債權並非民法第146條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本件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應分別起算,故已發生之利息債權不因此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於72年8月4日簽發到期日73年4月26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予訴外人財將公司,財將公司於73年間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案號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73年票字第6521號民事裁定, 嗣財 將公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3年度民執廉字第4922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無結果,於73年12月8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財將公司又於91年、94年分別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結果,嗣於99年11月1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102年5月16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但亦執行無結果。長鑫公司又於102年7月間持前揭債權憑證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1337號執行中,長鑫公司又將債權轉讓與被告碩亨公司,由被告碩亨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受讓債權成為執行債權人。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及利息債權,於76年12月8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此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被告即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判決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1337號強制執行程序及命被告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後,不許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3年度民執廉字第492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債權、利息債權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