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536號
上訴人即被告 徐俊民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二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俊民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間某日,在○○○○園區內,拾獲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十顆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仍逕自持有上開子彈,並將之收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嗣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經警在上開住處扣得上開子彈三十顆等物品,因認被告徐俊民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另想像競合犯乃裁判上一罪,倘檢察官先、後起訴其中部分之犯罪行為,而後起訴部分之案件先經判決確定時,其效力仍應及於全部,是法院就先起訴部分之案件,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不得再予論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非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十號判例意旨及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徐俊民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其住處及小客車內,經警搜索並扣得其持有子彈三十顆、安非他命0.63公克及槍枝零組件六件等情,業據被告徐俊民於迭次訊問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聲搜字第四二號搜索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查獲現場照片十二張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一紙等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4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6頁及偵字第2323號卷第
1頁),另上開扣案之非制式子彈三十顆,經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30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足憑(附於偵字第2221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足證被告持有之上開子彈三十顆均具殺傷力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被告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上開查獲之子彈三十顆及安非他命0.63公克,係伊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間某日,在○○○○園區工作之工地,同時同地所拾獲的等語明確(以上見警卷第2頁、偵字第2323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及第48頁等筆錄),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查獲之子彈三十顆及安非他命0.63公克係被告分別於不同之時地所拾獲,則上開查獲之子彈三十顆及安非他命0.63公克,自應認係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間某日,同時同地所拾獲。是被告既係同時同地拾獲上開子彈三十顆及安非他命0.63公克等物品,因而同時持有上開子彈三十顆及安非他命0.63公克,自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二罪,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合先敘明。末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拾獲之毒品安非他命0.63公克,經檢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因拾獲上開毒品所觸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訴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3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41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執行傳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罰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及第50頁至第51頁),足見被告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二罪,其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是依上所述,被告所犯之與本件被訴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既經判決確定,且該已判決確定之案件,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簡字第一0四一號卷宗查明後,雖係後起訴之案件,惟揆諸前開說明,其判決確定之效力仍應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先起訴之案件即本案諭知免訴之判決,而不得再予論罪科刑,乃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後起訴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因而就本件先起訴之案件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另為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