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上訴人 簡文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簡力謙 等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103年度簡字第151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並非伊所犯,而係遭伊弟弟甲○○冒名所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44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則明定刑事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惟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是冒名者若係於檢察官偵查時出庭應訊或為在押之被告,則偵查及起訴之刑罰權對象即為該冒名者,檢察官如因而誤認被告姓名為「被冒名者」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冒名應訊者,並非「被冒名者」,縱經地方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亦係冒名應訊者,而非被冒名者,地方法院如發現姓名錯誤,僅須訂正姓名之錯誤即可,則「被冒名者」本人既非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亦即「被冒名者」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即屬不得上訴之人,法院不得對之為刑事審判,「被冒名者」如逕對該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法院自應駁回其不合法之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7號、92年度臺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於103年1月27日晚上9時許起,與 盧金德蔡淑真陳照潤 ,在陳照潤提供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某宮廟內,以麻將為賭具,由賭客輪流做莊,以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50元賭博,放槍者則要給付款項予胡牌者,而自摸者其餘3家應各給付款項予自摸者,自摸之賭客應給付100元抽頭金予 陳俊淵 ,另每圈最多支付400元抽頭金予陳照潤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年月日晚上9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1顆、抽頭金400元、賭資3,450元。旋將甲○○等4人帶至警察局制作筆錄,被告甲○○即冒用上訴人乙○○之名義及年籍資料等應詢,且在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現場草圖、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文件上簽名及捺印,復於警察局捺印編號:0000000000號之指紋卡片後,警員乃將被告甲○○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冒用上訴人乙○○之名義及年籍資料等應詢及作證等節,有相關筆錄、證人結文及指紋卡片等件附卷可據,嗣因上開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認上開三重分局捺印之乙○○指紋卡與檔存甲○○指紋卡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2
1頁),足認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確係冒用上訴人乙○○之名義應詢,以致檢察官誤認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為「乙○○」,而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將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誤載為「乙○○」後,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未察,而在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欄與主文欄續將甲○○之姓名等資料登載為「乙○○」,是原審於103年3月26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形式上雖以「乙○○」為被告,然其審理對象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實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應詢之被告甲○○本人乙事,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原審簡易判決之對象均係被告甲○○,判決效力亦僅及於被告甲○○,而不及於被冒名之上訴人乙○○,是上訴人乙○○既非原審103年度簡字第1517號賭博案件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自無上訴權,則其對於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應認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至於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51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內有關當事人欄及主文欄內記載之被告「乙○○」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並重新送達;另上訴人有關本案之全國前案紀錄資料,應待原審為上開之更正裁定後,再予塗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羅惠雯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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