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38號
聲明異議人 蔡佐賓 送達代收人 蔣清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緝處分(按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南檢治執癸緝字第1695號通緝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所犯恐嚇取財等二罪,業經鈞院以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二二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惟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二罪之行刑權時效,依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之規定,已經消滅,檢察官未見及此,仍對聲明異議人通緝,其執行之指揮顯屬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向鈞院聲明異議,請求裁定行刑權已經消滅及通緝應予撤銷。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聲明異議者,必須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倘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製作執行指揮書,而僅對受判決人傳喚、拘提、通緝時,因聲明異議之客體即檢察官指揮執行處分尚不存在,即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四0八、三四九號裁定意旨及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恐嚇取財罪及營利姦淫猥褻罪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二二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後,因聲明異議人經傳喚均未到案執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乃發佈通緝等情,有本院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二二號刑事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南檢治執癸緝字第1695號通緝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聲明異議人所犯恐嚇(取財)罪之行刑權時效雖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完成,惟所犯營利姦淫猥褻罪之行刑權時效則尚未消滅,而應於民國一一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始完成及因聲明異議人所犯營利姦淫猥褻罪之行刑權時效尚未完成,而仍應執行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故所發佈之通緝書內容尚無庸變更,俟緝獲聲明異議人歸案執行時再一併撤銷通緝,而不執行恐嚇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九月乙節,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述明確,有該署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南檢玲戊98執減更94字第40526號函及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南檢玲戊98執減更94字第45283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聲明異議人迄今仍未到案執行而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則檢察官自亦無從製作執行指揮書,是本件執行難認有何「檢察官指揮執行處分」之存在,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發佈之通緝書,則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為之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非檢察官指揮執行處分,聲明異議人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是依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顯屬無據,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