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以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思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審簡字第51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思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判決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犯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後,未逾5年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僅應自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思邈前①於101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5月14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刑期執行期間為「101年7月24日至101年10月23日」;②再於101年
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9月17日確定;③又於101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1月18日確定,上開②、③所示2罪,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2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24日接續上開①所示之罪刑執行至102年3月15日所餘徒刑易科罰金;④另於101年3月間、6月間及7月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5年4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10
3年2月18日確定,上開②至④所示5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6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現入監執行中,有上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本件受刑人於前述①所示罪刑有期徒刑3月部分,經與其另犯②、③所示2罪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再其所犯②、③所示2罪刑部分,嗣又與其另犯④所示
3罪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部分,固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如前所述,惟查,受刑人上開①案件中之確定日期為101年5月14日,而④案件中其中一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日期在101年3月間,依前述規定說明,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日期既在①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之前,即與受刑人所犯①之罪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本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又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所為應執行刑6年4月之裁定,並無從排除日後檢察官再以上開①罪與④當中於101年3月間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而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可能性(至於前述②、③2罪與④中另外2罪,共4罪,如合於數罪併罰,則亦同上揭法則處理,附此敘明),是受刑人所犯①案件之罪刑,既與他罪符合數罪併罰而有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所為已執行之刑,依上揭說明,本屬自應執行刑中扣除問題,尚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上開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