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34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意涵選任辯護人陳廷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度交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意涵明知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01年2月7日凌晨,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該路與永平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反貿然以時速逾82公里之速度超速通行,適有 柯韋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平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黃意涵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柯韋良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致柯韋良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撞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時23分不治死亡。又黃意涵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康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蕭明松 供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⒈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5-7頁、第45頁、第114頁、原審卷第43頁、第179頁、第227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62頁),且據告訴人 鄭麗坊 指訴在卷(見相驗卷第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6幀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9-21頁、第29-41頁)。又被告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份可佐(見相驗卷第108頁),而被害人柯韋良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部撞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致死亡乙情,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4頁),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43頁、第50-55頁、第62-84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20頁),是被告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及此,而與被害人柯韋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造成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害人柯韋良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部撞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致死亡乙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⒊況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柯韋良騎乘機車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104頁及其反面)、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14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66頁)附卷可稽,另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對於本件車禍,亦就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於事故現場所分別留下之煞車痕及刮地痕、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之破損位置,認定被告當時之車速約在時速82.1至96公里之間,最終之肇事責任分析亦如上開鑑定意見所示,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30-141頁)在卷可按,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⒋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柯韋良身上並無安全帽
繫帶之勒痕或擦痕傷勢,顯見其事故當時未依規定配戴符合規格之安全帽或未繫緊扣帶而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害人柯韋良遺留在現場之安全帽為半罩式,且有帽繩及環扣等情,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1年7月2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57頁、第105頁),顯見被害人柯韋良於遭被告撞擊前應有穿戴安全帽無疑。再者,觀諸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柯韋良之機車左側為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所撞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輪及左輪煞車痕分別長達
22.9公尺及24公尺,且被害人柯韋良之機車遭撞後之刮地痕長達58.9公尺,而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當時之車速約在時速82.1至96公里之間,已如前述,則以被告之車速、車損狀況、撞擊點及相對位置相互勾稽以觀,當時之撞擊力道甚為強大,是於此高速撞擊之情形下,被害人柯韋良所戴之安全帽不免因兩車互撞力道之強弱與消長、碰撞角度之差異及反物理慣性作用,於倒地之前後,均有與被害人頭部分開而脫落之可能,辯護意旨僅以上情即認告訴人未戴好安全帽與有過失,並無足取。
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以在夜市擺攤販賣飲料為業,並以自行駕
駛自用小客車載運紅茶飲料等為其附隨業務,而認被告當時駕車係其業務範圍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①本件車禍發生當日為週二凌晨,被告於事故發生時,除開設
飲料店營業外,另定期至臺南市○○區○○夜市擺攤販售飲料,並以所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相關原料及器具設備,固據其供述在卷(見相驗卷第115頁),惟就其至夜市擺攤之時間為何,被告係供稱:自99年11月開始,於每週四、六、日需至夜市擺攤,事發當時是星期二凌晨1時許,係自○○街00之0號紅茶店收工欲返家(見相驗卷第115頁、原審卷第233頁),核與○○夜市管理委員會所出具之證明書相符(見原審卷第197頁),另依該夜市所檢送予原審之繳款卡所示(見原審卷第208頁),被告繳款之時間確實僅有每週
四、六、日,而於每週一部分係屬空白,足見被告前揭供述所言非虛,應屬可採。
②再就被告於車禍當時之車行方向以觀,被告當時係沿永華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永平街口,而○○夜市位於肇事地點之東南方,如欲由○○夜市行駛至肇事地點,應係沿永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反觀倘如被告所述,係自其位於○○街00號之0紅茶店出發,行駛至肇事地點之路線係沿永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此觀GOOGLE地圖2份自明(見本院卷第34-35頁、第59頁及其反面),益證被告辯稱其當天並未於○○夜市擺攤,而係於關店後始駕車上路乙節,應可採信。準此,被告當天既未自○○夜市擺攤,即無駕駛自小客車載運飲料及器具設備之情形,其於車禍發生當時係單純於關店後駕車上路,顯與載運飲料及器具設備往返○○夜市及紅茶店無任何關聯,當時駕車顯非其主要業務附隨之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且與被告在○○夜市擺攤之業務並無直接、密切之關係,揆諸上開見解,自不能謂被告當時駕駛車輛係被告之附隨事務,而令被告負該項罪責之餘地。公訴意旨忽略被告當時係關店下班,並未載送任何販售紅茶之設備,而係單純以自小客車作為往來紅茶店之交通工具,徒憑被告有反覆繼續駕車載送紅茶設備,而認應課與較重之注意義務與責任云云,顯有誤會。
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致生本件車禍因而導致
被害人柯韋良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康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蕭明松供承其係肇事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相驗卷第2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原判決漏引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漠視其他人車安危,復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本件車禍發生,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親人之巨大傷痛,嚴重侵害生命法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其未曾有前科紀錄,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無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⒉被告上訴意旨指摘被害人未適當配戴安全帽,就本件死亡之
結果與有過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駕車為其業務範圍,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為無理由,已詳述如上。至於檢察官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對話時稱:「我剛收完攤,我是要回家」,認被告係剛結束○○夜市擺攤作業云云,惟依GOOGLE地圖所示○○夜市○○○街與肇事地點之相對位置及被告當時行向,其確實係自永明街之紅茶店行駛至肇事現場,則檢察官再執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主張被告當時駕車為執行業務,實屬無據。又檢察官以原審於量刑未提及「被告於犯後未先檢討己行,反先質疑死者當時未戴安全帽」乙節,而認原審量刑過輕,另被告以其曾聲請調解,並非無調解之意願等情,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過輕部分,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之外部界限,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倘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所科處之刑度維持責罰相當關係,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當認與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相合,自亦無違法不當可言。經查:被告既已就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則其所質疑被害人未戴安全帽部分,僅係自身辯護權之行使,尚難據此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雖有意願調解,然因限於自身經濟能力而有部分金額需分期付款,致未能為告訴人所接受始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8頁及其反面),是被告固非全無和解之意願,惟其無照駕車、嚴重超速行駛復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不爭之事實,則本件最終既未能達成和解,且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犯行情節、過失程度,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非過重,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亦難認原審量刑之裁量有何未及審酌或失當之處。基此,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仍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高榮宏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