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0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國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時始坦承有超速情形,足見其無悔意,仍隱瞞其疏失,犯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明顯偏低,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9日晚上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限速50公里之臺南市○○區○○○街○○○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過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每小時70至8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被害人 王新發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上開地點之東往西路邊起駛,亦疏未注意機車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2車遂發生擦撞,致王新發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於同年8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因頭胸部撞挫傷致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被告亦因傷經送奇美醫院,並於警員前往奇美醫院時,於未被發覺其為肇事者之前,即向警員自首其上開肇事之事實,警方因而查獲等情,已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相驗卷第24-31、43頁、原審卷第18頁反面);另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前往相驗屬實,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7-55頁、偵卷第3-9頁),又原審將本件車禍原因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定被告確有過失之情形,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31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3年1月29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9頁、第29頁),而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有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無誤。並審酌被告未能謹慎行駛,竟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發生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並考量被告 素行 ,被害人亦有過失責任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度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於審理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況而為量刑(見原判決第3頁),且已特別就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有無和解乙節詳為審酌(見原判決第3頁第9-13行);況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已符合自首減刑要件,被害人亦同有過失責任,則原審審酌各情,並參酌告訴人所提書面意見(告訴人請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見原審卷第24頁),而量定上開之刑,尚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未逾越職權,或有其他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情,業經原審判決審酌在案,顯不可能因其上開主張而再予加重被告刑責。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