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43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南京市下關區人民法院西元二○○五年十一月七日(2005)下民一初字第667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南京市下關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業據其提出南京市下關區人民法院西元2005年11月7日(2005)下民一初字第667號民事判決暨其生效證明書、江蘇省南京市南京公證處西元2009年9月2日(2009)蘇寧南證台民字第543、544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98年9月30日(98)南核字第100993、100991號證明等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原、被告雙方自2001年起分居至今已有四年,期間夫妻關係一直沒有改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准予判決兩造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又大陸地區業於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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