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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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晚上十時十八分許,在嘉義縣道第一六三線公路後塘國小前,為警舉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仍駕駛牌照號碼HW-六○五○號自用小貨車,惟異議人當時係坐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內休息睡覺,並無任何駕駛行為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曾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晚上十時十八分許,在嘉義縣道第一六三線公路後塘國小前,酒後坐在牌照號碼HW-六○五○號自用小貨車上,嗣經警方進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零點四二毫克,而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後堀派出所警員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車之規定,並據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且據案發時舉發員警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後堀派出所警員甲○○到庭證述無訛,復有上開字號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頁)。
四、又查,異議人於警方到場時係坐在前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上睡覺,該車靜止在道路旁,引擎發動中,大燈開啟,警方敲車窗喚醒異議人,異議人醒來時意識不清、臉紅酩酊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核與證人甲○○所述相符(本院卷第十四頁訊問筆錄),本院勘驗證人甲○○所提案發時錄影紀錄,亦呈現相同內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十五頁)。再依前開勘驗結果,案發現場僅停有異議人之貨車,貨車四周並無任何住宅、商家或建築物,參以異議人自稱係在某處商家飲酒等語(本院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訊問筆錄),異議人顯然係在別於車輛靜止地點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至查獲地點,因不勝酒力而逕在車上睡覺,不及關閉引擎或大燈。雖異議人辯稱,係在停車處旁之商家飲酒,酒後步行至車上,發動車輛開啟大燈,仍未行進之際即在車上睡覺,並無駕駛行為云云,然查,被告車輛靜止地點旁並無任何異議人所指飲酒地點,業據本院勘驗無誤(本院卷第十五頁勘驗筆錄),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況且,被告車輛引擎發動且大燈開啟,即保持隨時得予行進之狀態,已與「駕車」法意相符。是被告所辯,與事理不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準此所為之裁罰並無違誤。職是之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罰,洵屬正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菀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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