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惠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
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過失傷害之記載部分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第12行之「反駕車逕行離去」一語,補充為:「反而起意駕車逕行離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行車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更於肇事後未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旋即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害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家境小康、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土木工程等情(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偶然與他人擦撞,一時情急,慌忙離去,致罹刑章,事後已能坦承犯行,過失傷害部分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足認具有悔意,本件既屬突發事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2833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鄉○○村○○路292之16號現居高雄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8日上午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正右轉新莊仔路181巷往北行駛時,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良好,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面,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撞及乙○○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左側車身,致乙○○倒地後受有左胸瘀青及擦傷,左膝及左大腿瘀青等傷害。詎甲○○明知其駕駛之自小貨車已經肇事,乙○○並因此受有傷害,竟未下車處理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駕車逕行離去,嗣經乙○○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乘機│││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車與被告擦撞倒地受傷後,││││被告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逕行離去之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雅雯發生車禍之事實,且被│││一)(二)、交通事故談│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疏失。│││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3│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明書│有傷害之事實。│├─┼───────────┼────────────┤│4│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光治 於│⒈經調閱高雄市左營區新莊│││偵查中之證述│仔路181巷勝利王朝大樓││││後停車場入口及博愛三路││││與至真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確實有行經該地之事實。││││⒉告訴人報案當日曾電詢被││││告是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案發地,││││但被告否認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檢察官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