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2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9月1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8年10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436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黃文進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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