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債務人甲○○
號2樓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
┌──┬────────────────────────┐│編號│文件│├──┼────────────────────────┤│01│說明債務人住所相關事項:│││⑴說明債務人戶籍址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何?與債務人關│││係為何?該房地目前之使用狀況為何(諸如:坪數、│││現居住成員等)?並提出該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此資料任何人皆可聲請)。│││⑵據債務人提供之租賃契約影本僅載明出租人名義、卻│││未填載承租人名義,說明理由?│││⑶說明債務人設籍於○○區○○街○段○○○巷○○弄○號│││2樓之原因?│││⑷說明債務人是否曾居住過戶籍址?若是,時間為何?│├──┼────────────────────────┤│02│債務人於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自陳每月支出租│││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水費350元、電費1,200│││元、瓦斯費680元、電話費580元、勞健保費2,265元│││、母親 周桂花 房貸費9,500元、扶養配偶 李若慈 費用8,│││930元、扶養女兒 鄭敏秀 費用8,930元及扶養祖母 李于 │││費用2,000元,合計42,935元。惟細繹上開支出:│││⑴母親周桂花房貸費9,500元:乃周桂花之債務,應認│││非債務人之必要支出,即使認債務人應負擔對其母親│││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2項參照),以內政部│││公布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險等費用)核之,且其母親至│││少有4子及居住苗栗縣言,債務人至多負擔2,458元│││(9829÷4)。│││⑵扶養配偶李若慈費用8,930元:雖債務人前提 馬偕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說明其配偶目前不宜劇烈運動│││及無法粗重工作,惟不應此即可證明其配偶無謀生能│││力,且其配偶年屆33歲,正值壯年,難認債務人有扶│││養其配偶之必要性,是該筆費用應予剔除。│││⑶扶養女兒鄭敏秀費用8,930元:以內政部公布9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558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險等費用)核之,且債務人自陳目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其經濟能力顯有困難(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參照),是應認債務人至多負擔7,279│││元(14558÷2)。│││⑷扶養祖母李于費用2,000元:債務人之祖母目前有5│││子,該5子為1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應負擔扶養義務。而債務人係2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5條第2項規定,│││不負擔扶養義務。是該筆費用應予剔除。│││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應以至多24,295元(14558│││+2458+7279)為當。債務人似有未撙節支出、不當浪│││費之情形。債務人應重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明│││細並說明其陳報費用數額逾24,295元部份有何必要性。│├──┼────────────────────────┤│03│說明債務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之理由:│││債務人每月之薪資為50,000元,而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為159期、年利率3%、每月償│││還14,000元。以債務人之收入觀之,若達成協商尚有36│││,000元可支配所得,顯仍得以維持其一家之生活,難認│││該還款方案對其有何重大困難,說明債務人為何不同意│││該協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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