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之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惟伊誤信協商還款可享折扣,且萬泰銀行與伊所提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方案無法達成合意,致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則若債務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顯為債務人可負擔,僅因債務人拒不接受而致協商未能成立,債務人雖產生無法依協商逐步清償債務之結果,仍應認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蓋此乃出於債務人自行選擇不清償債務之自由意志所致,尚難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自無從准許其更生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消債條例更生及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但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生活,故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並非可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應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使其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從而,本件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應以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8年度臺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0,792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險等費用)為計算基準,方屬適當。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著有規定,併此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先後提
出180期、年利率3%、每月還款6,352元或180期、年利率0%、每月還款5,110元之協商方案。惟債務人要求折讓債權金額且執意每月僅還款4,500元未為金融機構所接受,故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3頁)、萬泰銀行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9頁)及債務人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6頁)在卷可稽。且債務人亦自陳萬泰銀行曾提供120期、年利率不明、每月還款7,500元之協商方案,有債務人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
㈡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除負擔個人生活費用外,尚須負擔應受
扶養人釗作華之生活費用。揆諸上開民法規定,債務人於積欠債務、經濟能力顯有困難之情形下,債務人至多應負擔應受扶養人釗作華2分之1之扶養費。是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至多以1萬6,188元(10792+10792÷2)為當。
㈢債務人聲請協商時自陳平均月收入為2萬4,000元,此有萬
泰銀行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協商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債務人提供任職佰葳有限公司民國97年1月至6月之薪資條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參。則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6,188元後,尚餘7,812元,實足負擔萬泰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曾提之協商方案。且債務人為55年次,目前43歲,就以1月為1期、共計180期之協商方案言,清償期屆至時其年僅58歲,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參照),上開協商方案尚無未恰。
五、綜上,債務人就此足以負擔之協商方案,故不同意,顯係規避前置協商程序,欠缺清理債務誠意,且其既能負擔,即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可言,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之要件,亦有未合。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顯有不可補正之要件欠缺,自不能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