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告甲○○
乙○○丙○○原告丁○○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被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 王村省 於民國89年7月1日上班後,即下落不明,生死不明逾7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亡字第10號宣告王村省於96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又王村省生前於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擔任清潔隊員,於89年7月1日上班後下落不明,依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工友工作規則第2條、第57條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原告誤載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4款)規定,王村省係因職業災害死亡,被告應依王村省之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40,100元計算,給付原告45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死亡補償及喪葬費,共計1,804,500元。然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給付時,被告卻以已於89年8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王村省而拒絕給付,但王村省係失蹤,並非曠職,被告以上開規定解僱王村省,並不合法。況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知悉之日起30日內為終止契約,本件被告最晚於89年
7月11日已知悉王村省失蹤,倘認王村省係曠職,亦應於89年8月11日前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卻遲至89年8月28日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勞動契約亦不合法、無效,是至本院宣告王村省死亡之日(96年7月1日)前,王村省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仍應存在,原告自可請求上開給付,爰請求如先位聲明。
二、若認王村省並非因職業災害死亡,惟王村省於70年7月17日受僱被告機關至宣告死亡之96年7月1日,年資為26年,依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工友工作規則第58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原告亦可請求41個月之平均工資,共計1,644,100元,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為此聲明: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王村省並非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適用:
(一)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
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
而判斷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當視該災害與「職業上原因」是否有關,即是否具備「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又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則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台灣高等法院分別著有95年勞上更(一)字第14號及87年勞上字第5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因職業災害並非漫無目的毫無範圍,必須要與工作有關的傷害才屬之。
(二)經查,訴外人王村省於89年6月30日下班後,於同年7月1
日失蹤,有本院97年度亡字第10號判決可參。而依卷內資料顯示,7月1日為星期六,而基本上清潔隊員於星期六、日皆不用上班,若清潔隊員選擇前往上班則算是加班,若選擇不上班則無庸請假,可見星期六、日並非正常之上班日。經查,王村省7月1日未前往加班,是王村省自6月30日下班後,即無人知悉其去向,其究竟是何時失蹤吾人不得而知,故王村省是否係在上下班途中失蹤實有疑問,更遑論伊係在工作時遭遇職業災害而失蹤。且參照鈞院96年度家催字第88號裁定,原告丁○○陳稱其於89年7月9日仍與王村省一同吃飯,故王村省顯非原告所稱於7月1日之上班途中失蹤。且原告與王村省並非同住一起,對王村省平時之作息去向並不熟悉,足見原告主張王村省係上班後下落不明,而屬職業災害云云,委不足採。再者,參照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王村省於89年7月1日並未上班執行業務,堪認王村省失蹤與其業務之間顯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災害與業務間亦無任何密接性,原告無法證明訴外人王村省是在工作或執行職務時失蹤,其失蹤與否與工作有何關連,有無「業務起因性」或「業務遂行性」等情,故本件實與前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之要件不符,原告先位聲明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請領王村省之喪葬費和死亡補償,顯屬無據。
二、被告已於89年8月28日合法終止與王村省之勞動契約,故王村省於96年7月1日受死亡宣告時,並無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工友工作規則第58條之適用
(一)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需受同條第2項30日除斥期間限制之前提在於,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後,仍有回到工作崗位繼續工作,亦即雇主若在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後仍繼續接受勞工所提供之勞務,即視為雇主同意繼續履行雙方之勞動契約。惟本件王村省自89年7月1日起即未再出現,其根本未再回到工作崗位上,足見王村省已無繼續履行勞動契約之意思,故被告於89年8月28日對王村省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可視為王村省與被告雙方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亦即被告於89年8月28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完全不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期間之限制,其終止自屬合法,原告謂被告應於89年7月11日起30日內終止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二)退萬步言,縱使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需受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2項之限制,然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故只要勞工曠工符合上開任一條件,雇主均得終止契約。經查,本件訴外人王村省開始曠工之日係89年7月7日,其至同年8月7日始符合「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之要件,故被告係於89年8月7日方取得終止契約之權利,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89年9月7日前,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仍繼續存在,而被告業已於89年8月28日終止與王村省之勞動契約,該終止之意思表示自屬於法有據,足見王村省於96年7月1日受死亡宣告時已非新竹市環保局之員工,自無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工友工作規則第58條之適用,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撫卹金即為無據。
三、原告不得向被告請領任何補償金或撫卹金
(一)查,89年7月1日並非法定上班日,且王村省於7月9日
仍與原告丁○○一同吃飯,顯見王村省並非於89年7月1日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自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適用。此外,王村省自89年7月1日起即未再前往上班,已可視為其有終止與被告之間勞動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是以被告於89年8月28日終止與王村省之勞動契約,已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故王村省於96年7月1日受死亡宣告時已非被告之員工,原告依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工友工作規則第58條向被告請領撫卹金,自屬無據。
(二)再者,上述工友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工友在職期間因「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得依勞動基準法請求發給撫卹金。是以,得依該條請領撫卹金之要件,除工友死亡時依然在職外,該工友之死因限於「病故」或「意外死亡」,而「失蹤」顯然並不符合工作規則第58條之要件,故原告主張依此向被告請領撫卹金,於法不合。
四、原告起訴狀所載金額計算之標準有誤,顯與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不符退萬步言,縱認為,被告與王村省間之勞動契約於89年8月28日未合法終止,原告等得依工作規則第58條請領相當於退休金之撫卹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之計算方式係按勞工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其中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而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結清時之平均工資。所謂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經查,原告係以原證5「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王村省最後投保薪資40,100元作為平均工資,以此為基礎計算王村省之退休金,惟投保薪資並不等於平均工資,故原告主張王村省之平均工資為40,100元並以此為計算撫卹金之基礎顯有謬誤,並不足採。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爭執事項為:
1、王村省是否於89年7月1日因職業災害而死亡?
2、被告工友工作規則第58條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是否包含自殺、失蹤情形?
3、被告是否已於89年8月28日合法終止與王村省的勞動契約?
二、兩造就下列事項均未爭執事項,而堪認為真實。
1、訴外人王村省於89年7月間,乃任職於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自自89年7月3日起即未至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工作。
2、原告4人為訴外人王村省之兄弟姐妹。
3、訴外人王村省經原告甲○○於96年8月23日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家催字第88號裁定准對之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4、訴外人王村省嗣經原告甲○○聲請死亡宣告,並經本院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亡字第10號判決宣告王村省於96年7月
1日下午12時死亡。
三、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說明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同條第1至4款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所稱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未加以定義,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的責任。是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經查,王村省之兄長係於89年7月11日晚上8時告知被告機關,因其未尋獲其弟王村省,故向警察機關報案失蹤,原告甲○○嗣後並以王村省失蹤滿七年為由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經本院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亡字第10號判決王村省於96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此有原告提出被告機關有關安全島班隊員王村省請假案處理文件影本及本院97年度亡字第1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認為真。是王村省係因失蹤,而被本院依法為死亡宣告,並非係於從事職務上之工作時死亡,依前揭說明,王村省之死亡既不屬職業上之原因所引起,自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主張王村省係因職業災害死亡,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死亡補償及喪葬費計1,804,500元,即屬無據。
2、查,「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工友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工友在職期間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得依勞動基準法請求發給撫卹金。是以,得依該條請領撫卹金之要件,除工友死亡時依然在職外,該工友之死因限於「病故」或「意外死亡」,而「失蹤」顯然並不符合工作規則第58條之要件,故原告主張依此向被告請領撫卹金,即屬無據。
3、次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王村省之兄長於89年6月28日以電話方式代王村省請假,隨後並分別於89年7月3日、89年7月7日代王村省請假,而被告機關則於89年
7月7日拒絕,並要求王村省之兄長尋找其弟上班,王村省之兄長並於89年7月11日晚上8時告知被告機關其已向警察機關報案失蹤,有被告機關有關安全島班隊員王村省請假案處理文件影本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王村省未依規定向雇主即被告機關請假,已屬曠職。雖原告主張其已於89年7月11日通知被告機關王村省失蹤乙事,被告並未依法於30日內即89年8月11日前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終止契勞動約不合法云云,然查,王村省於89年7月11日後,即未依規定向被告辦理請假手續,或告知被告其行蹤,且無任何正當理由,已有曠工之事實,而被告於89年8月28日解僱時,王村省業已連續曠工3日以上,並於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以上,則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王村省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原告之前開主張,尚難憑採。是被告與王村省之勞動契約既已於89年8月28日終止,王村省非被告之勞工,原告自亦無從依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工友工作規則第57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死亡補償及喪葬費。
4、綜上,原告依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工友工作規則第57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死亡補償及喪葬費計1,804,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王村省於70年7月17日受僱被告機關至宣告死亡之日,年資為26年,依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工友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工友在職期間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依勞動基準法所訂退休金標準發給撫卹金,故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4,100元云云,惟查,被告與王村省之勞動契約於89年8月28日終止,本院並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亡字第10號判決王村省於96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已如上述,是被告與王村省之勞動契約於本院判決宣告王村省死亡前業已終止,則原告自無從依據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工友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請求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所訂退休金標準發給撫卹金計1,604,100元。從而,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依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工友工作規則第57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死亡補償及喪葬費計1,804,500元;備位依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工友工作規則第58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4,1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均因無理由而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