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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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0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 律師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丙○○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4年6月間以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辦理汽車貸款,貸得新臺幣(下同)36萬元,分36期償還,每月1期,每期應繳1萬1988元,上訴人並在94年6月24日簽發面額36萬元,到期日95年5月25日之本票1紙,雙方約定如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所負債務時,第一銀行得將上訴人相關資料交予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處理催收程序。
(二)上訴人繳款11期共13萬1868元後,餘款未能清償,被上訴人裕融公司遂於95年7月24日通知上訴人取回汽車,上訴人於翌(25)日將車輛開往被上訴人公司指定地點,被上訴人裕融公司遂於95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7日起10日內清償欠款,否則將拍賣系爭汽車,惟上訴人甫於95年8月11日始收受該信函,經詢問方知該車已於95年8月14日以9萬5300元、加計規費共11萬2740元拍賣予訴外人 胡民融 ,惟該車二手價格應有30萬元,被上訴人公司未在拍賣前10日通知上訴人,損及上訴人回贖車輛權利,並低價出售系爭汽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應賠償上訴人損失。又被上訴人公司之債權於抵銷上開拍賣款項後僅餘20萬8725元,詎被上訴人公司持前開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經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101455號裁定就其中29萬9640元准予強制執行,造成上訴人財產上嚴重損害。被上訴人戊○○為被上訴人裕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公司上開業務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均以:上訴人提供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並辦理借款,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公司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占有系爭車輛,並依法於95年7月28日通知上訴人後公開拍賣,拍賣時之最高投標價只有9萬5300元,連同相關規費,拍定人胡民融共支付11萬2740元,被上訴人公司並未賤賣,嗣以拍賣所得沖償上訴人積欠之部分借款,自係合法之取償行為,對上訴人無何損害可言。又系爭車輛拍賣前,被上訴人公司恐借款債務經抵扣拍定款後猶未能全數清償,故據以聲請鈞院於欠款金額範圍內對上訴人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自屬於法有據,況上訴人對本票裁定如有不服,亦可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提出抗告,被上訴人公司並非有不法行為,不符合侵權行為要件,至被上訴人戊○○雖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然並非實際執行職務之人,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9頁及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以原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以動產抵押方式向第一銀行貸款,分36期按月清償,每期應付款1萬1988元,並於94年6月24日簽發面額36萬元、到期日95年5月25日之本票予第一銀行。
2、上訴人遲付第11期款項,尚餘29萬9640元未付,嗣第一銀行將借款債權及本票讓與被上訴人,並辦妥動產抵押變更登記。
3、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5日取回上開汽車之占有,於95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清償欠款,否則將拍賣車輛,並於95年8月2日揭示公告(本院卷第90頁)。上訴人於95年8月11日收受通知,被上訴人因未於拍賣前10日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即上訴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第1項程序。
4、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4日(本院卷第70頁)公開拍賣系爭車輛,並以9萬5300元拍予胡民融,胡民融另支付燃料稅6120元、1萬1240元,共計11萬2740元。
5、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在29萬9640元範圍內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8月10日以95年度票字第101455號裁定准許。
(二)爭執事項:系爭8A-5859車輛以9萬5300元價格拍賣予胡民融,是否造成上訴人損害?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3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30日內,經5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又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18條、第19條及21條規定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於95年7月25日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而於同年8月14日予以公開拍賣並拍定,上訴人於拍賣10日前,並未收到被上訴人公司有關公開拍賣該車輛之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即拍賣該車取償,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上開規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於本院中主張,因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之95年8月7日「競拍車輛查定表」上註記「CD匣取不出無動作,缺PVA螢幕,左前下角燈破,備胎室積水嚴重」等車況(見原審卷第34頁),與上訴人於95年7月25日交車時僅記載「刮傷」之檢查清點表不符(見本院卷第26頁),造成拍定價格僅9萬5300元,顯然過低,且被上訴人公司違反上開通知規定過早拍賣,損及上訴人回贖車輛權利,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以拍定人除支付9萬5300元,另給付相關規費共計11萬2740元,價格並未過低等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所辯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查定士 林英衛 於本院中證稱:伊負責檢查系爭車狀況,並製作95年8月7日之車輛查定表,檢查系爭車輛時,除左右後門、前後保險桿刮傷外,內裝CD匣無法取出、沒有衛星導航PVA螢幕、左下角的燈殼有破,且後行李箱下方裝備胎的空間有一半積水,然這些情況不會影響拍賣價格,因為該車並非泡水車,只要將水吸乾就可以,若係泡水車會另外註記。保管車評鑑分為A至E共五級,A級最優,E級是事故接合車,若為泡水車會另註記「W」,本件評價為「B」,表示車況不錯,且拍賣公告之註記僅提供予銀行,拍賣當天車輛係開放給應買人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上訴人亦自承螢幕確實被偷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上開車輛查定表之註記內容係證人依車況據實記載,並將車輛評價為次優之「B」級,應買人復可親自檢視車輛以決定出價,本件拍賣價格顯然未受查定表記載影響。
(三)然被上訴人公司違反法定拍賣程序,造成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無足夠期間辦理車輛回贖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公司所為,顯已損及上訴人對車輛之回贖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應賠償車輛已因拍定而無法回復之損失,自應准許。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既將系爭車輛拍賣予第三人所有,已無法回復原狀,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以該車輛遭拍賣時之價值為限,如非新車,其價值即應按使用年限計算其折舊。而目前關於折舊之計算方式,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遞減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即應於每年預估本年度所得額時,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所得稅法既以平均法為原則,而就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關於折舊之計算亦以採用平均法為宜。平均法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固定資產之折舊據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出廠日期為89年4月份,有上訴人之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該自小客車於95年8月14日遭被上訴人公司拍賣時,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上訴人復主張該自小客車係以79萬元購買,被上訴人對此未予爭執,上訴人於拍賣時回贖車輛之價值應為13萬1667元(計算式:
790000÷(5+1)=13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今被上訴人公司以11萬2740元價格拍賣系爭車輛予第三人,並用以清償上訴人之欠款及代繳應負之規費,上訴人之消極債務因此減少,故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萬892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8927),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須依上開條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者,必以其行為係屬不法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係法之所許,縱造成他人損害,該受損害之人亦不得主張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當然。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第一審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及第195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時,其裁定正本應附載下列文句: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係於車輛拍定前,即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車輛拍定前之95年8月10日即裁定准許在案,有本院95年度票字第10145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且上訴人於接受法院准許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有權依法向裁定法院提出抗告或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故被上訴人公司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行為,並無不法可言。又查,被上訴人戊○○雖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辯稱並非本件實際執行職務之人,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公司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要件,前已敘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1萬8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公司之翌日(即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假執行及被上訴人免假執行之聲請,且原審就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雖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上訴利益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其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假執行、被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書苑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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