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0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就被告甲○○部分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4日雖委請律師提出答辯狀辯稱:被告
甲○○於92年5月24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開戶,統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合公司)股東 林柱雄 為增資上揭款項,乃以統和公司及其為連帶債務人之方式,於同日向彰化銀行辦理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貸款,並轉存統和公司,且林柱雄以其個人所賺取利潤,於其時亦分別持有客戶所交付票號:QK0000000、QK0000000,發票日92年7月15日、92年7月31日,票額各100萬元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2紙,且林柱雄更於92年9月22日以統合公司及其為連帶保證人名義,再向臺灣企銀辦理貸款100萬元,總計500萬元,被告並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給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情形云云。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統合實業有限公司之往來明細表、支票票根影本2張等為證。
㈡惟查:
⑴被告甲○○於97年10月2日偵查訊問時已供稱:因為我想擴
充生意,業主要求資本額,所以辦理增資。我坦承當初增資是透過榮大會計師事務所金主借資金來辦理增資,增資額我只借了3天,也是榮大會計師事務所幫我借的,後來驗資完成,就將款項還回去等語在案(參偵卷第124、125頁)。參以卷附第一商業銀行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參偵卷第202頁)顯示統合公司上開帳戶於92年6月25日所存入之500萬元,嗣已於92年6月27日全額領出。與被告甲○○上開所供之情節相符,堪信被告前開於偵查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甲○○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進而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⑵被告雖執上詞置辯,並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惟查:
1.依卷附統合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參偵卷第76頁):「本公司因業務須要增加資本500萬元由股東林柱雄增資450萬元, 邱林素女 增資50萬元,合計增資500萬元。...」。是依上開同意書林柱雄所須繳納之增資股款僅為450萬元,而非500萬元。此外,依統合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附表所載(參偵卷第89頁):林柱雄於92年6月25日繳納股款450萬元現金、邱林素女於92年6月25日繳納股款50萬元。
但卷附統合公司於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時所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所載(參偵卷第94-95頁),統合公司之上開帳戶,係於92年6月25日經由他人轉帳匯入500萬元。顯與被告前開答辯狀所述之繳款金額及過程並不相同。
2.被告所提出之統合公司其他帳戶之交易明細,在92年6月24日確有以「放款」原因匯入120萬、80萬元。但既係以「放款」之原因直接匯入統合公司之帳戶,依常理推斷,該筆款項應是他人放款予統合公司而非林柱雄。且查該二筆放款在同日已先領走100萬元,於翌日再領走100萬元,益見該二筆「放款」並非林柱雄繳付予公司之增資。
3.統合公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中,林柱雄於92年9月30日曾存入50萬元。但查,此距統合公司前開文件所載於92年6月25日繳付現金450萬元已逾3個月。足認此筆款項與前開增資款並無任何關連。
4.被告所提出之支票票根2張,其內並無任何受票人之記載,且依被告上開所述該2張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2年7月15日、92年7月31日,亦已距前開繳納股款之時間92年6月25日有差距。且承前所述,依查核報告書所載,林柱雄係以「現金」繳付,並非以「支票」繳付,益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票根影本與前開增資繳款亦無任何關連。
4.綜合上述,被告甲○○上開所辯各節,均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
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⑵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
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⑸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增列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附此敘明。
㈡查商業會計法業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該法第71條原法定
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㈢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
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㈣被告乙○○係科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科創公司)負責人;
被告甲○○係統合公司負責人,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乙○○、甲○○二人之所為,係分別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甲○○分別與成年之不詳記帳業者、 劉麗美 ,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條二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二行為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起訴書誤認上開三罪均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㈤爰審酌被告乙○○、甲○○犯罪之手段,渠等犯罪所生危害
,被告乙○○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被告甲○○前後供述不一,且提出與本案毫無關連之資料作辯解,企圖誤導法院之判斷,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於上開期日修正,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相關規定。
爰均並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本件被告二人犯上開之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2年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