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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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7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六、二0九五二、二三六四五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 陳鴻文 」部分應更正為「甲○○」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一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乙○○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被害人 廖文華 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五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六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五二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五號被告乙○○女廿一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路○段三二六巷十八
號居桃園縣龍潭鄉○○路六三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間某日(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在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路分行(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十一號,以下簡稱臺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㈠甲○○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接獲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渠在奇摩拍賣網站購物作業疏失,要求操作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甲○○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下午六時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將款項新臺幣(下同)參萬玖仟元、參萬肆仟陸佰元、壹佰元、壹仟元共計柒萬肆仟柒佰元匯至乙○○上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於當日遭上開詐騙集團全數提領,嗣因陳鴻文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㈡ 施芷俐 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接獲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渠在統一超商簽收購物單時,因服務人員作業疏失,將渠付款方式勾選為分期付款,須前往操作提款機取消付款方式之設定云云,施芷俐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下午六時許依指示前往臺中市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操作提款機,分別將款項壹萬元及壹仟元共計壹萬壹仟元匯至乙○○上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於當日遭上開詐騙集團全數提領,嗣因施芷俐查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係供薪資轉帳用,自九十七年四月間就沒有使用,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依九十六年間設立投資理財之用,然後來並未使用,伊平常都會隨身攜帶放在背包內, 嗣伊 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整理背包時,始發覺伊之皮夾連同置放在內之提款卡、密碼一併遺失,伊沒有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第三人使用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施芷俐於警詢時指述明
確,且有被害人施芷俐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交易明細一紙、被告於臺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印鑑卡影本、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前開帳戶確為詐騙集團用以騙取被害人甲○○、施芷俐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帳戶遺失置辯,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且被告
既稱已久未使用該等帳戶,參以系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提領餘款玖佰零陸元後即未再使用,系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自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提款壹佰零陸元後未再使用,則依一般社會經驗,一般人日常若久未使用金融帳戶,自當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放置住處,而非隨身攜帶,甘冒遺失風險,是被告前開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再者,被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舉,已與將密碼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之常情不符,且被告於該等提款卡遺失之際,復未立即向警方報案並掛失補發,有臺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北富銀基隆路字第九七六00一三三00號函在卷可稽,此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辯詞,亦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六號、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四0八號判決參照)。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檢察官吳宗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
書記官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97年度偵字第4355號被告乙○○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路○段326巷18號居桃園縣龍潭鄉○○路63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知悉無故要求他人提供存摺、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取得之存摺、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間某日(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路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晚間七時許,撥打電話與廖文華,詐稱因電腦作業系統故障致其購物款項設定為分期付款,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致廖文華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九分,前往嘉義市○○路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存入乙○○上揭帳戶,因機器故障而未完成作業而未遂,嗣廖文華查覺受騙而報警查獲。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廖文華警詢之證述。
㈡被告乙○○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路分行九
十七年八月四日北富銀基隆路字第九七六00一二八00號函檢附之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
㈣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係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移請併案辦理案件: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用,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六號、第二0九五二號、第二三六四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為同一犯罪事實,且該案現由鈞院審理中(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七六三號、育股),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檢察官何若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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