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7號原告鈞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原告啟順印刷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
陳智勇 律師被告惠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 律師
戊○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鈞捷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臺北縣新店市新和國民小學有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伍拾元之債權存在。
確認原告啟順印刷廠有限公司對第三人臺北縣新店市新和國民小學有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訴外人即債務人 金俊 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俊公司)、金俊商行已將渠等對第三人臺北縣新店市新和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新和國小)之債權讓與原告為由,主張對新和國小有債權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認債權讓與契約不生效力,堪認原告與第三人新和國小之債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查原告鈞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鈞捷公司)、啟順印刷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順公司)與訴外人金俊公司、金俊商行於民國96年4月10日達成債權移轉協議,將金俊公司對第三人新和國小之95年度第二學期簿冊代辦費債權新臺幣(下同)62萬1099元(誤載為62萬1029元)移轉予原告,其中鈞捷公司受讓25萬2850元,啟順公司受讓36萬8249元,上開債權移轉契約復於96年4月19日經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並於96年5月7日以(96)慶法字第44號律師函通知新和國小。嗣被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上開債權,並抗辯原告非金俊公司債權人,認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損原告利益,惟債權讓與係準物權行為,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必要,故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對第三人新和國小有債權存在,並聲明:(一)確認原告鈞捷公司對第三人新和國小有25萬2850元之債權存在,(二)確認原告啟順公司對第三人新和國小有36萬8249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因訴外人金俊商行、金俊公司積欠被告貨款並拒絕清償,被告聲請扣押訴外人新和國小積欠訴外人金俊商行、金俊公司之貨款,詎假扣押程序進行當中,金俊商行與金俊公司竟然將其對訴外人新和國小之債權讓與原告,顯然係惡意脫產行為,且原告並非金俊公司之債權人,又原告於96年5月4日始通知新和國小上開債權讓與之事,惟鈞院已於96年5月2日以96執全助字第789號執行命令禁止金俊商行、金俊公司收取對第三人新和國小之債權,新和國小亦不得對金俊商行、金俊公司清償,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本件債權讓與自不生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1頁及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訴外人金俊公司、金俊商行於96年4月10日簽訂債權移轉協議書,金俊公司、金俊商行同意將金俊公司對於新和國小之簿冊代辦費債權(新和國小國總字第0970002862號函所附「臺北縣新店市新和國民小學委託辦理95學年度師生消費販售業務合約書」,訂約人為新和國小及金俊公司)讓與原告,上開協議書並經本院認證。
2、原告於96年5月4日向新和國小通知金俊公司對新和國小之債權已移轉與原告所有。
3、本院因被告聲請,而於96年5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金俊公司、金俊商行向新和國小收取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和國小亦不得對金俊公司、金俊商行清償。
4、被告對金俊公司、金俊商行之給付貨款訴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被告僅對金俊商行有貨款債權並得請求給付,該案並於97年1月29日確定。
(二)爭執部分: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金俊公司、金俊商行間債權讓與是否發生效力?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48號、42年臺上字第626號判例可參。故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移轉與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換言之,只要有移轉債權之合意為已足,至於讓與人或受讓人對債務人之通知,僅係觀念通知,目的在於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又債權讓與既屬準物權行為而具有獨立性,則其契約之有效與否,與其原因行為並無關連,債權讓與之原因或為以債權之移轉為清償債務之方法,或為贈與契約之履行,或為其他原因,此項原因與債權讓與契約之有效與否,應分別決定之,債權讓與契約不當然受原因行為之影響,此乃債權讓與具有無因契約及準物權契約之性質使然。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訴外人金俊公司、金俊商行於96年4月10日達成債權移轉協議,將金俊公司對新和國小之95年度第二學期簿冊代辦費債權62萬1099元移轉予原告,其中鈞捷公司受讓25萬2850元,啟順公司受讓36萬8249元,上開債權移轉契約並於96年4月19日經本院公證人認證等情,有債權移轉協議書、96年度北院認字第007000482號認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並有新和國小國總字第0970002862號函所附「委託經營原生販賣部合約書」影本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實,依上開所述,原告與訴外人金俊公司、金俊商行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金俊公司對新和國小之債權即已於96年4月10日移轉於受讓人,至新和國小何時接獲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僅涉及該債權讓與是否對新和國小生效而已,無礙於債權業已移轉予原告之事實。嗣被告雖以其係債權人為由,而於96年4月2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聲請扣押訴外人金俊公司、金俊商行對第三人新和國小之上開債權,板橋地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並於96年5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然新和國小於96年5月4日接獲上開讓與通知後,即於同年5月7日以北新和國總字第0960001787號函表示上開代辦費債權已移轉原告啟順公司、鈞捷公司,本院遂於同年5月10日通知被告新和國小對代辦費債權聲明異議,命被告於收受本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或另行查報債務人金俊公司、金俊商行可供執行之財產,逾期不報,將撤銷執行命令,有(96)慶法字第44號債權讓與通知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1、12頁)附卷可參,並經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789號卷查核無訛,足見本件原告已因訴外人金俊公司、金俊商行之讓與行為,取得對新和國小之上開債權甚明,不因事後被告為假扣押程序而受影響。
(三)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並非金俊公司之債權人,兩者無原因關係存在,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原告則否認上情,並以請款單、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57頁)。惟債權讓與屬準物權行為,其契約之有效與否,與其原因行為並無關連,已如前述,縱認原告與金俊公司間並無債權關係存在,然被告亦自承金俊公司與金俊商行實係同一體,僅形式上為不同營業單位,而原告確係金俊商行之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第104頁),故金俊公司或以債權之移轉代替金俊商行清償債務,或為其他原因而讓與債權予原告,惟原因行為究係為何,要與本件債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無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抗辯原告與金俊公司、金俊商行間債權讓與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對此利己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金俊公司負責人乙○○、金俊商行負責人丙○○到庭,惟證人經傳喚未到,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僅懷疑系爭債權讓與係通謀,並無證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是被告對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已經本院公證人認證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是以原告主張金俊公司對新和國小之代辦費債權已因上開債權讓與契約而移轉予原告等情,即屬有理,被告抗辯債權讓與契約不生效力云云,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金俊公司對新和國小之代辦費債權已於96年4月10日因債權移轉協議書而讓與原告,其中原告鈞捷公司受讓25萬2850元,原告啟順公司受讓36萬8249元,應堪採信。原告訴請確認鈞捷公司對第三人新和國小有25萬2850元之債權存在、啟順公司對第三人新和國小有36萬8249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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