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86年9月15日判決確定,又於87年間犯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87年5月22日判決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87年3月24日送監執行,於88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10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89年度毒偵字第87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7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9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6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強制戒治期間於91年11月3日戒治期滿),另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9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4月20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8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同案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1年),經最高法院於91年3月28日以91年度臺上字第1726號駁回上訴確定。其於91年11月3日戒治期滿之5年內之96年
1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97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3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華陰街附近之工地內,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菸草內,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14日下午5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7段84巷22弄2號前,為警查獲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7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毒品案件人犯基本資料移送報告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結文、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以下簡稱毒偵卷,第3頁、第6至12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11月3日戒治期滿之5年內之96年1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97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96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判決書附卷可考,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併此敘明。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各上開如事實所示時間出所、出監,復再犯本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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