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4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一WS五三五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雙白實線」指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之道路標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復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所明文規定。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緩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是行為人如係騎乘機車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嗣為警舉發,而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或陳述,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規定,須對該行為人處以一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上午八時三十一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道路高架橋往臺北市方向,因任意跨越雙白實線行駛(即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為在該處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發現後當場攔停,並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警員欲將舉發通知單交受處分人簽收,然受處分人拒簽拒收該舉發通知單,警員遂將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事由記明於該舉發通知單上,並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且記名事由與告知事項而視為已收受,惟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日期(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後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一WS五三五四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漏引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在案。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四、訊據受處分人坦認確有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變換車道行駛為警攔停掣單舉發之行為,惟否認有任何違規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任意跨越雙白線行駛)之違規行為,辯稱:其係自畫白色虛線之最外側車道(即第三個車道)切換到畫白色虛線之最內側車道(即第一個車道),之後就保持直線行駛,其後遭員警攔下,員警還說有目視到其在雙白線車道上任意切換車道以及蛇行之行為,之後還要其出示行照駕照,且對其敘述當時其未依車道行駛的情形,其向員警表示其是完全依照交通法規行駛。但員警在毫無照片依據舉證的情況下往雙白線的車道回走,還拍了一張照片說其當時就是在該路段上跨越雙白線。但其變換車道時都是在地上劃設白色虛線的車道上變換的,並不是在劃設雙白實線的車道上變換車道,其至少行駛了四十公尺,甚至更多以上,其右邊車道才變成雙白實線,本件員警目測有誤云云。
五、經查: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任意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之爭道行駛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我是執行七點到九點的水源快速道路的交通整理勤務,當時因為車流很擁擠,我就站在臺北往新店的方向,看從新店往臺北的車流,該處的車道只有兩個車道,當時受處分人騎左側車道,突然向右邊變換車道到右邊車道,超越一臺左側車道的自小客車,又向左方變換車道到左側車道,當時車流緩慢,他被一臺自小客車擋住,所以我才可以攔檢他,因為我在該轄區很久,也常站這邊的交整勤務,所以我們清楚雙白線的位置,當時我請受處分人回頭指認他變換車道的位置,但是受處分人不予理會,我又怕標線是否有遭到交工處變換塗改,所以我往新店方向走去確認白線位置,發現雙白線的起始位置並沒有變更,於是我當時有照相避免爭議。我確定受處分人兩次變換車道的位置都是在雙白實線的位置,並不是像他所敘變換車道一次,而是兩次。」、「(問:從你站的執勤位置到受處分人第一次違規跨越雙白實線的位置的距離有多遠?)大概一百公尺左右。」、「(問:從你站的執勤位置到受處分人第二次違規跨越雙白實線的位置的距離有多遠?)大概五十公尺。」、「(問:受處分人第一次違規的位置距離雙白線的起始位置有多遠?)大概十公尺到二十公尺之間。」、「(問:當天你跟受處分人說他違規後,受處分人如何表示?)當天我有錄音,受處分人只是一直說他沒有跨越雙白線的事,但他有承認他有超車的事實,我請他確認他變換車道的位置,他說他沒有辦法確定是在哪裡變換的,只說是在虛線的地方。」、「(問:當天受處分人有無簽收舉發通知單?)沒有,受處分人拒簽且拒收,我有向他確認過兩次。」、「(問:當天有無跟他講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有,這也有錄音,……當天受處分人有問我他申訴的程序,還說如果他拒簽收可否申訴,我跟他說這是他的權利,他可以申訴,我當天錄音總共錄了四分多鐘,我告知受處分人權利義務時,他說:你在講廢話。」、「(問:依你當天所站立的執勤位置,是否可以看到三個車道時的車流量情形?)可以看得到,但是三個車道的距離比較遠,已經非常模糊,如果如受處分人所敘他是在三個車道時變換車道,我根本就看不清楚他是如何變換車道,我確實是在二個車道時看到的。」、「……受處分人所敘三個車道的位置應該是在很遠位置的地方,因為我在那邊執勤時,都只有看到兩排的車輛。」、「【問:(提示證人庭呈的照片列印資料第一張)是你執勤的位置距離受處分人違規的位置比較近,還是你照這張照片時所站立的位置,距離受處分人違規的位置比較近?】我照這張照片時,距離受處分人違規的位置比較近,因為我是往前走到看得到雙白實線起始點的位置照的。」、「如果受處分人是在三個車道處變換車道,我怎麼可以看得到他有變換車道及行向,而且還可以很清楚看得到他變換車道兩次。」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有照片、證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勘驗當日員警舉發受處分人之採證錄音檔案光碟片,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經勘驗結果當日狀況確與證人所述情節相符,證人確實有對受處分人表明其有違規行為,請受處分人回頭指認其變換車道位置並請受處分人簽收罰單,而受處分人卻以消極態度不配合且拒絕簽收罰單,證人遂逕行舉發並告知受處分人到案時間、地點之行為無訛。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事置辯,然本院提示證人於舉發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列印資料供受處分人辨識時,受處分人自承自該張列印資料所示之地點看不到三個車道的位置,矧該張照片既係證人發現受處分人違規後,方前往距離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地點較近位置所拍攝之照片,若在拍攝該張照片處看不到三個車道之行駛情形,則證人在渠執勤位置點根本不可能看得到受處分人在三個車道處變換車道之情形,參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現場圖所坦認其變換車道之位置均係在三個車道之位置,而非在二個車道之位置一情,本院認證人所陳,顯較受處分人所辯為可採,受處分人所陳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爭道行駛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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