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貴仕
李文仁廖朝傳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
93、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貴仕犯攜帶兇器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李文仁犯攜帶兇器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朝傳犯攜帶兇器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邱貴仕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5年8月28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10月9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6年3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上開 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減刑後,與前開槍砲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
0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廖朝傳前因詐欺案件,於99年1月25日,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邱貴仕與廖朝傳均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23日夜間,與李文仁在邱貴仕位於苗栗縣 苗栗市 南勢里16鄰坪頂西33巷27之1號租屋處飲酒時,竟與李文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翌日(24日)凌晨1時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未扣案),前往由苗栗縣政府所管理之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大坪頂東營區內,以輪流1人在外把風,另2人在營區內以上開鋸子鋸切樹木之方式,聯手竊取原種植於該營區內之 龍柏樹 (起訴書及警詢筆錄均誤載為榕柏樹)1棵,得手後,再將該樹樹幹鋸切成2段,搬運至李文仁停放在營區外空地之自用小貨車上,旋附近犬隻因遭渠等行動驚擾而吠叫,李文仁乃立將上開龍柏樹載離現場,邱貴仕及廖朝傳亦徒步逃離現場,惟附近民眾已然報案請求警方調查。嗣李文仁於100年7月25日上午6時許,將上開龍柏樹攜往不知情之 謝鎮裕 住處,而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販售與謝鎮裕後,將所得款項朋分與邱貴仕及廖朝傳花用。嗣經警調取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發覺邱貴仕涉有重嫌,且於100年8月19日,因另案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邱貴仕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16鄰坪頂西33巷27之1號住處執行搜索,經邱貴仕自白,而循線在謝鎮裕住處起出上開龍柏樹而查獲。
三、邱貴仕又於100年8月13日下午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黃順明 ,前往苗栗縣○○鄉○○村○○路○巷產業道路旁工寮,欲尋訪友人 吳聲文 ,見吳聲文未在該處,而該處停放有 廖育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撬開廖育珊上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廖育珊放置在置物箱內之伯朗咖啡1罐,得手後,與不知情之黃順明共同離去。嗣廖育珊於同日下午3時許下班後,欲使用機車時,發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苗栗縣政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邱貴仕、李文仁及廖朝傳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案件,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邱貴仕、李文仁及廖朝傳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除被告邱貴仕於100年
8月19日、被告李文仁及廖朝傳警詢筆錄,以及被告李文仁偵訊筆錄外,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中所提出,以及當庭所補充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渠等與檢察官,除被告邱貴仕於100年8月19日、被告李文仁等2人警詢筆錄,以及被告李文仁偵訊筆錄外,對於本案卷內其餘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除被告邱貴仕於100年
8月19日、被告李文仁等2人警詢筆錄及被告李文仁偵訊筆錄外,其餘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邱貴仕等3人對於該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除被告邱貴仕於100年8月19日、被告李文仁等2人警詢,以及被告李文仁偵訊筆錄外,其餘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而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19號、93年度臺上字第3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3953號、95年度臺上字第6719號、95年度臺上字第7143號、97年度臺上字第5666號、97年度臺上字第987號及99年度臺上字第2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文仁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本件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均非其實際所陳述者,乃係檢警以兇惡語氣要求其簽名,因而在筆錄簽名確認等語;被告邱貴仕與廖朝傳於審理時,則辯稱:渠等於苗栗分局接受警詢時,均以依照警方預先繕打完成之筆錄內容,照稿唸誦等語,而爭執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證據能力。經查:
(一)經勘驗被告李文仁偵訊光碟,本件被告李文仁係於被告邱貴仕於100年11月14日一同接受偵查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先予人別訊問並告知權利後,旋因隔離訊問而暫時離庭,嗣於開始訊問時間第16分許,經點呼進入偵查庭,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李文仁過程中,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情事,偵訊筆錄內容亦係依據被告李文仁陳述內容整理而製作,並無違背被告李文仁意思,此有本院101年8月8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參。可知被告李文仁於偵訊時,並無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亦無依照預先繕打完成筆錄念稿之情形,是其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無疑,如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經勘驗被告李文仁警詢光碟,其總錄音時間長度為12分33秒,雖與筆錄所載製作時間相符,惟被告李文仁於警詢時,並未陳述該次筆錄第2頁回答4中「我是在竊取龍柏樹的前一日中午12時左右(正確日期我忘了)」、「之前我已經把營區內的龍柏樹砍好放在入口處」,以及同頁回答7中「我賣給我朋友綽號『 阿裕 』的人(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等語,回答4中「之前我已經把營區內的龍柏樹砍好放在入口處」等語乃係員警自行在旁陳述。又在該次警詢錄音中,承辦員警並未詢問筆錄第3頁問題1之內容,而被告李文仁亦未為回答1之陳述,同頁回答2中,被告李文仁並未陳述:「竊取龍柏是由我和廖朝傳一起進去營區內竊取的,邱貴仕則是在營區外面負責把風的工作,我將竊取來的龍柏樹共賣得了」、「由邱貴仕分配給廖朝傳,他拿到了多少我也不知道」等語,而僅回答「共賣得
8千元,至於廖朝傳的酬勞」,旋即遭承辦員警插話打斷稱:「廖朝傳的部分你也不知道?」,被告李文仁答稱:「是」;同頁回答3部分,被告李文仁僅回答:「因為缺錢花用」,而未陳述筆錄所載:「所以我和廖朝傳與邱貴仕共同竊取營區內的龍柏樹,意圖變賣現金花用」等語,同頁回答5部分,被告李文仁亦僅回答:「沒有」,然後以客語陳述稱:「是從小路進去」等語,而未陳述「我與廖朝傳」、「至於邱貴仕則是只是負責把風的工作,所以我們都沒有破壞任何的設施入內行竊。」等語。再於該次警詢錄音中,被告於筆錄第4頁回答2中,乃係陳述賣得8,000元,其中只有1棵可用,僅變賣1棵龍柏樹,而非供稱「至於廖朝傳酬勞是向邱貴仕所取的,邱貴仕給他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惟警員有以客語詢問被告廖朝傳酬勞部分是否有提及,被告李文仁則答以:「無」,此時出現唯一疑似打字之聲音;承辦員警於詢問過程中,並未曾詢問被告李文仁是否認罪,被告李文仁亦未回答認罪,然於該份筆錄第4頁問答8中,則記載承辦員警曾經詢問被告李文仁就本件竊盜罪是否認罪,而被告李文仁亦答稱認罪等語。於被告李文仁上開警詢實際錄音內容中,承辦員警及被告李文仁之語氣,雖均屬平和,但於筆錄第2頁回答4中,被告 李文仁顯 有以朗讀方式為陳述,並以亦於一般人日常口語之「晚間21時」說明共謀犯罪之時間,且於第3頁回答8中,被告李文仁回答「沒有」等語後,隨即停頓,經承辦員警插話提醒其「再講」後,乃繼續陳述:「但是因為現場附近的狗在叫,…」等語,且其全程供述語氣均無抑揚頓挫,且常有語句不連貫之情形,亦有本院
101年8月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李文仁上開警詢筆錄,確有與其警詢錄音內容不符之處,且有部分供述內容係以念稿方式製作筆錄之事實。
(三)再被告邱貴仕於接受警詢時,其實際錄音時間為8分38秒,與其100年8月19日警詢筆錄上記載詢問時間為22分(上午8時8分至30分許),顯有相當差距,且依錄音紀錄所示,被告邱貴仕於聽聞承辦員警提問後,均隨即不假思索,立即按照筆錄內容回答,且回答內容與筆詢所載文字幾近完全相同,用語亦與筆錄內容一致,而不具口語性,錄音期間雖偶有聽聞敲打電腦鍵盤聲響,但敲打聲響零散不完整,亦有明顯念稿之情形,此業經本院於101年9月12日當庭勘驗明確,亦有當日審判筆錄及勘驗光碟紀錄各
1份(含勘驗完整內容及結果對照表)在卷可參。
(四)又依被告廖朝傳之警詢錄音光碟所示,其錄音全長為8分52秒,與筆錄記載10分鐘(上午10時29分至39分)相差無幾,且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先由承辦員警提問,被告廖朝傳回答時,時有不記憶、停頓或無法回答之情形,然經承辦員警告知其餘同案被告供述內容,令其回想後,被告廖朝傳均能自由回答陳述,核無逐字唸稿之情形,惟其供述之錄音內容,與警詢筆錄所載顯有相當差異,亦經本院於101年9月12日當庭勘驗明確,並有審判筆錄及勘驗光碟紀錄各1份(亦含勘驗完整內容及結果對照表)附卷。
(五)本件被告邱貴仕、李文仁及廖朝傳之警詢筆錄雖有上開瑕疵。惟證人即被告邱貴仕及李文仁上開警詢筆錄所記載之詢問人員 謝定寬 警員,於審理時結證稱:本件並未對被告邱貴仕等3人為強暴脅迫,係先因他案前往被告邱貴仕住處搜索,被告邱貴仕主動坦承曾經前往大坪頂營區竊盜龍柏樹,事後並供出被告李文仁及廖朝傳,因而傳訊被告李文仁及廖朝傳到案說明,被告李文仁確有承認與被告邱貴仕及廖朝傳一同行竊,本件被告邱貴仕警詢筆錄為其製作並繕打,被告李文仁部分則由其詢問, 巫仁 雙繕打,當初製作被告李文仁筆錄時,係在被告李文仁遺忘相關情節時,依據被告邱貴仕之筆錄加以提醒,並未有違背被告李文仁意志之情形,而且警詢筆錄均經被告簽名確認,筆錄上記載與案情均完全相符等語(本院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
3頁)。且被告邱貴仕於審理時亦供稱:當時為警方查獲時,其有坦承案情,上開警詢筆錄內容係依照其自由意思所為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背面);被告李文仁復於審理時供稱:警方確曾於詢問前,與其洽談過案情(本院卷第
165頁),而警詢筆錄雖未將其供述內容全部記載清楚,但記載部分均係照其自由意思所為,警方於詢問時,並未曾以強暴或脅迫方式要求其依照筆錄朗讀等語(本院卷第
173頁);被告廖朝傳於審理時並供稱:警方製作筆錄前有先與其聊過等語(本院卷第165頁)。足認被告邱貴仕、李文仁及廖朝傳於接受警方調查時,雖有部分詢問過程未曾予以錄音,而有未全程錄音之情形,且渠等上開警詢筆錄亦有部分不符之情形,但承辦員警尚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
(六)是本件被告邱貴仕、李文仁及廖朝傳於警詢時,既未曾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渠等於警詢錄音中所為之陳述,亦係出於自由意志,復參之證人謝定寬上開所述,堪認承辦員警違背上開全程錄音程序之主觀意圖,僅係貪圖製作筆錄一時之便,尚非蓄意隱匿被告邱貴仕等
3人有利之辯詞,且其侵害被告邱貴仕等3人權益之情節亦不甚重,對被告邱貴仕等3人在訴訟上防禦之不利益,尚未達嚴重程度,又本件被告邱貴仕等3人所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苟僅以承辦員警未全程錄音,而將被告邱貴仕等3人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經錄音存證之警詢供述,驟然加以禁止使用,雖可導正警方獲取被告供述之蒐證程序,但將使本件案情更加糾結、混淆不清,以致浪費司法資源,再依被告邱貴仕等3人上開所述,本件承辦員警於錄音之前,確曾先向渠等探詢案情,是渠等於警詢筆錄中之陳述,如經承辦員警予以全程錄音,自可全般呈現,而得為刑事審判之證據,故本件審諸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並依比例原則加以審酌,應認被告李文仁、廖朝傳上開警詢筆錄內容與其警詢錄音內容不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而其中相符者,以及被告邱貴仕上開警詢筆錄,均因係渠等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且符合權衡原則,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貴仕及廖朝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財政部公有財產科科長 劉淑媄 於警詢及審理時指訴、證人黃順明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證人謝鎮裕、廖育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網路查詢資料各1份、證人廖育珊遭竊咖啡樣品照片1張、證人劉淑媄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大坪頂東營區現場照片6張、共犯指認相片6紙(100年度偵字第5593號卷第55-61頁)○○○鄉○○路○巷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12張(第47-5
2頁)、證人劉淑媄庭呈大坪頂東營區及領回龍柏樹照片13張在卷,足認被告邱貴仕及廖朝傳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李文仁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於審理時,改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結夥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並未參與被告邱貴仕行動,參與渠等行竊者乃係證人黃順明,本件係被告邱貴仕經常向其借錢,遭其疏遠,且於當日要求其駕車前往現場,為其拒絕,而擅自將其車輛開往現場,事後並將證人黃順明罪責推至其身上,當日並未前往案發現場,而係與前妻 賴亭汝 在一起等語。經查:
(一)證人劉淑媄於警詢時指稱:本件係經警方通知始得悉於10
0年7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苗栗市大坪頂東營區內,有龍柏樹遭人盜取後,將直徑10至15公分左右之樹幹24支遺留在現場,事後並經警方通知,領回龍柏樹樹幹2段等語;嗣於審理時結證稱:大坪頂營區乃是縣政府監管之縣有地,其上龍柏樹亦為縣政府財產,24支樹幹是在營區現場領回,事後文山派出所有再通知領回2段龍柏樹,當時有拍照,領回之龍柏樹樹幹乃係樹木之2段,但無法認定是否為同一棵樹,亦無法判定是否為不同樹木之2段,大坪頂營區並無人員居住,大門已經焊死,小門也以鍊條及鎖頭上鎖,庭呈照片中營區後方圍籬,乃是本件事後加裝之安全設備,本件營區內遭竊之樹木乃是龍柏樹,並非榕柏樹等語。可知告訴人苗栗縣政府所管理之上開營區,確於100年7月24日凌晨,發覺遭人盜砍龍柏樹,且證人劉淑媄事後並代表告訴人前往警局領回2段無法辨識是否為同一樹木之樹幹,且上開營區於龍柏樹遭竊之時,並無人員留守居住,營區後方亦無圍籬等安全設備。
(二)又證人謝鎮裕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李文仁於100年7月25日上午6時許,獨自駕駛貨車載運2段龍柏樹前來兜售,其以8,000元之價格向其收購等語;且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李文仁曾經從事木頭買賣及裝潢業務,於100年7月25日上午6時許,駕駛貨車載運2段已鋸斷之龍柏樹樹幹前來其工作處所,其原本稱欲寄放,經過2天後,改口稱欲加以販售,因此以8,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並將錢交與被告李文仁本人,被告李文仁並未說明龍柏樹何來,經詢問其來源,被告李文仁答稱係老家之樹木,證人劉淑媄所提出照片中2段龍柏樹樹幹,確係被告李文仁所販售,亦係警方前來查扣所取走者等語。足見證人劉淑媄所領回之龍柏樹樹幹,乃係被告李文仁於100年7月25日上午6時許,持往證人謝鎮裕工作處所販售者無疑。
(三)再證人即共犯廖朝傳於警詢時供稱(以本院勘驗光碟紀錄內容為準):其曾於100年7月中旬左右上午1時許飲酒後,與被告邱貴仕及李文仁前往大坪頂竊取龍柏樹,當時被告邱貴仕負責把風,被告李文仁則與其共同搬運木材,當時搬運約2棵(段)左右,其餘木材因為附近犬隻吠叫,眾人緊張,均丟棄在現場,事後木材交與被告李文仁販賣,但係由被告邱貴仕交付現金700至800元等語;嗣於
101年3月26日審理中通緝到案時供稱:當初係與被告邱貴仕及李文仁一同喝酒聊天,被告邱貴仕與李文仁提議行竊,其當時無業,因此跟 隨渠 等一起行動,鋸子乃係被告邱貴仕等人所購買,當日其僅負責搬運木材,而由被告邱貴仕及李文仁共同鋸樹,事後分得800至1,000元等語;復於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稱:100年7月23日下午9時許,曾經在被告邱貴仕租屋處飲酒,當時有提及竊取龍柏樹之事,當日亦有與被告邱貴仕等一同前往營區竊取龍柏樹,其與被告邱貴仕均有動手鋸樹,並在現場將樹木鋸切成段,隨即搬至外面,被告李文仁亦有將樹搬運至貨車上,旋即因犬隻吠叫,因此離開現場,被告邱貴仕或李文仁其中一人事後有交付700至800元等語。證稱被告李文仁確於案發前與其及被告邱貴仕一同飲酒,隨即起意行竊,並與渠等一同前往案發現場搬運龍柏樹,亦有下手鋸樹之舉動,其於事後,並有分得部分贓款。
(四)且證人即共犯邱貴仕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李文仁於案發前一日日間曾前來其住處,告知將行竊龍柏樹,要求代為把風,其允諾後,被告李文仁與廖朝傳於100年7月23日下午9時許,前來其住處飲酒聊天,至翌日上午1時許,一同前往營區內,由被告李文仁及廖朝傳將原本已鋸好之龍柏樹搬出,其在營區外入口處一旁把風,當日被告李文仁及廖朝傳共以白色小貨車運出3-4棵龍柏樹(竊得數量部分詳見後述),嗣因犬隻吠叫,因此先行離開,現場仍有數棵尚未搬離之龍柏樹等語;嗣於偵訊結證稱:其與被告李文仁及廖朝傳於100年7月23日下午9時許,在其距離案發現場步行約需5-6分鐘,位於坪頂西23巷27-1號之租屋處飲酒,被告李文仁提議竊取龍柏樹,要求其代為把風,翌日(24日)上午1時許,3人一同前往大坪頂東營區行竊,被告廖朝傳與其係以步行方式,被告李文仁則駕車前往營區,當時係由被告李文仁與廖朝傳入內行竊,其在路口把風,旋因犬隻吠叫,害怕被鄰居認出,因此離開,事後被告李文仁並未交付贓款,但其有交付700-800元與被告廖朝傳,當時有搬3、4節樹幹等語;復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李文仁與廖朝傳於100年7月24日晚上(按應指23日晚間至24日凌晨)在其租屋處飲酒,證人黃順明雖亦有到場,但於傍晚時分即已離開,當晚被告李文仁詢問有無龍柏樹,要求其與被告廖朝傳一同行竊,其租屋處與營區相距僅200-300公尺,被告李文仁當時喝完酒後有先暫時離開,隨即攜帶小鋸子返回其租屋處,其引領渠等2人前往營區,其與被告廖朝傳以步行方式,被告李文仁則開車前往現場,被告李文仁將車輛停放在路口處,3人進入營區後,略為尋找後,擇定1棵龍柏樹後加以鋸斷,當日僅竊取該株龍柏樹,並未竊取其他龍柏樹,當時因鋸樹累人,故3人輪流動手,疲累之人即先行休息,其與被告李文仁均曾分別於休息時走至外面路口觀察並把風,樹木倒下時,被告李文仁隨即前往停車處,將貨車駛近,以便搬運,當天在現場將竊得之龍柏樹鋸成2段後,由其與被告廖朝傳將樹幹搬至被告李文仁車上,旋因聽聞犬隻吠叫聲,眾人心理緊張,被告李文仁馬上開車離去,其與被告廖朝傳則快步逃離現場,但不知被告李文仁將龍柏樹載往何處,經過數日後,被告李文仁有告知樹木業以8,000元之價格售出,並交付2,000元,被告廖朝傳亦有告知被告李文仁事後有交付贓款,當日證人黃順明並未前往營區,證人劉淑媄所提出照片中兩段龍柏樹樹幹應即是當日所竊取者等語。明確指稱被告李文仁於案發前確曾前往其租屋處,並與被告廖朝傳及其飲酒聊天,席間提及竊取龍柏樹之意,3人因此前往現場,輪流以被告李文仁所攜帶之鋸子,鋸斷扣案之龍柏樹,中途歇息之人則前往路口處觀察把風,旋因犬隻吠叫,因此由被告李文仁駕車載走龍柏樹,其與被告廖朝傳則步行離開現場,事後其與被告廖朝傳均有取得贓款。
(五)本件被告邱貴仕與廖朝傳上開供述與證述內容,雖在細節部分容有部分歧異,且被告廖朝傳固前因疾病發燒導致智力偏低,而有表達能力較弱之情形(未達智能障礙程度),此業經被告廖朝傳於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114頁),且為本院當庭所見,有本院101年8月8日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廖朝傳與邱貴仕就被告李文仁於事前與渠等飲酒時共謀行竊,並於事中駕駛搬運工具到場,更共同搬運贓物等節,所述則無二致,故尚難僅以渠等就事發經過之細節,所述略有不同,而對被告李文仁為有利之認定。再本件被告邱貴仕於警詢時,已就自身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李文仁於警詢時亦於自由意志下,供稱其與被告邱貴仕乃係朋友,並無仇怨等語,可見被告邱貴仕應無架詞誣陷被告李文仁之必要與動機。因此,本件被告李文仁乃係被告邱貴仕與廖朝傳竊取龍柏樹之共犯,應堪認定。
(六)被告廖朝傳固於審理中結證稱:證人黃順明當時亦有在場鋸樹,並毆打其頭部,且質問木材到底是何人在收,但忘記被告李文仁有無動手鋸樹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至同頁背面、第119頁背面)。然被告李文仁於檢察官詰問被告廖朝傳之時,雖經本院多次制止,但即數度干擾被告廖朝傳回答相關提問(本院卷第113頁),並以直接提示方式要求被告廖朝傳回答當日一同前往現場行竊者乃係證人黃順明(本院卷第113頁背面),及見被告廖朝傳於檢察官詰問時,未曾指證證人黃順明亦曾在場共同竊盜,旋即於其詰問之時,逕以:「他(指證人黃順明)有沒有去作案?你說沒有,我就被關了」等語,對被告廖朝傳施壓(本院卷第118頁),且被告廖朝傳於檢察官覆主詰問時,亦結證稱:前次開完庭後與被告李文仁一起抽煙聊天時,被告李文仁一直提示當天有何人在場,並強調其當日未在場,因此事後方再憶起當時情節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而觀之全卷資料,被告廖朝傳於偵訊時並未曾到庭,其於本院101年5月30日準備程序前之警詢及準備程序中,均未曾與被告李文仁同庭,是可知被告李文仁顯係於本院10
1年5月30日準備程序庭後,利用被告廖朝傳智力與表達能力較弱之情狀,而加以誘導。故本件被告廖朝傳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李文仁於案發當時並未動手鋸樹,且證人黃順明亦有前往現場等情,是否屬實,顯然可疑,自難據以對被告李文仁為有利之認定。
(七)再證人黃順明於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晚間,確曾前往被告邱貴仕處飲酒,印象中被告廖朝傳亦有在場,但其並未前往現場共同行竊,本件係於事後聽聞被告邱貴仕告知,始知被告李文仁未依約交付販賣贓物款項,以及渠等行竊過程,因此事後與被告邱貴仕及廖朝傳前往被告李文仁前妻或女友住處找人等語,亦未指出案發當日乃係其與被告邱貴仕及廖朝傳共同行竊,而非被告李文仁參與,佐以被告邱貴仕及廖朝傳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李文仁辯稱當日參與行竊者乃證人黃順明等語,亦難認有據。
(八)至證人即被告李文仁前妻賴亭汝雖於審理時結證稱:印象中1、2年前,曾有2-3名男子及1名女子前來家中,口氣及態度均不佳,揚言欲尋找被告李文仁,並要求交出木頭,被告李文仁曾提及係金錢糾紛等語,然其並未就案發當日被告李文仁行蹤有何證述,反結證稱:100年1月12日離婚後,兩人雖還有聯絡,但已未同住,且當時已搬離苗栗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是亦無法證明被告李文仁於案發當時確實不在場,抑或未曾參與本件犯行,故無法因此而對被告李文仁為有利之認定。
(九)末苟本件確如被告李文仁於101年3月5日及同年5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以及其於101年8月8日審理時當庭提出之答辯狀所述,其並未與被告邱貴仕及廖朝傳共同行竊,而僅係應被告邱貴仕之邀前往現場查看龍柏樹,並於當日證人黃順明要求其駕車前往現場協助搬運龍柏樹時,加以拒絕,而遭被告邱貴仕擅自將其車輛開近現場,並將竊得之上開龍柏樹放入車中,則其對於被告邱貴仕上開舉動,實有高度不滿。然其於事後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則一度辯稱:當時並未進入現場,乃係被告邱貴仕等竊得龍柏樹後,以電話通知,其於翌日上午7、8時許,始前往被告邱貴仕屋後載運龍柏樹,而以4,000元之價格,向被告邱貴仕等人購入上開龍柏樹等語(偵卷第75頁),自陳於案發翌日上午接獲被告邱貴仕通知後,隨即前往被告邱貴仕住處收購贓物,不僅與上開所述橫遭被告邱貴仕欺凌、嫁禍之態,大相逕庭,且就案發之過程,前後供述亦屬不一。更遑論其於101年8月8日庭呈之答辯狀中,辯稱其事後並不知竊得之龍柏樹下落,亦顯與其將扣案之龍柏樹販售與證人謝鎮裕之事實不符。足見被告李文仁上開辯詞,不僅與卷內事證不符,且多有矛盾,而難採信。
(十)另本件被告邱貴仕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稱當日係竊得3、4棵(節)龍柏樹,然被告廖朝傳於警詢時則供稱僅有
2棵(段),且被告邱貴仕於審理時亦已改口結證稱係將
1棵龍柏樹鋸成2段,復參之本件在證人謝鎮裕處所扣得之龍柏樹僅有2段,是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對被告邱貴仕等3人為有利之認定,而認渠等所竊取者,僅為1棵龍柏樹。
()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網路查詢資料各1份、證人劉淑媄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大坪頂東營區現場照片6張、共犯指認相片6紙,以及證人劉淑媄庭呈大坪頂東營區及領回龍柏樹照片13張在卷,足認被告李文仁上開辯詞,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被告邱貴仕、李文仁及廖朝傳等3人攜帶兇器結夥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龍柏樹加重竊盜犯行,以及被告邱貴仕竊取證人廖育珊罐裝咖啡之竊盜犯行,事證均屬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本件被告邱貴仕等3人持以竊取告訴人龍柏樹之鋸子,雖未經扣案,然其強度既足以鋸斷直徑達15公分之堅韌木材,如以之鋸切人體,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重大危害,而屬刑法上兇器無疑。是本件核被告邱貴仕、李文仁及廖朝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邱貴仕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邱貴仕、李文仁及廖朝傳就犯罪事實二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貴仕上開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2罪間,時間、地點均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邱貴仕前因竊盜案件,於95年8月28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10月9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6年3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減刑後,與前開槍砲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0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廖朝傳前因詐欺案件,於99年1月25日,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憑,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邱貴仕雖於本案之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觀之卷附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然其與被告廖朝傳均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均佳;被告李文仁無前科,亦有其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雖於審理時改口否認犯罪,耗費司法資源,本不宜輕饒,惟其於警詢時遭承辦員警以違反法定程序之方式製作警詢筆錄,且其警詢筆錄所載亦確與實際錄音時所述內容有異,雖其於警詢時之實際供述內容仍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但其因此對檢警偵查結果不甘信服,而請求法院重行調查,核屬憲法上請求受公正合法程序審判權利之行使,而與蓄意浪費司法資源者有別,故本院認不宜將國家公權力疏失之結果,轉嫁於被告李文仁,而認定其有犯罪後態度不佳之量刑加重事由;此外,復參酌被告邱貴仕為板模工人,與配偶及女兒同住,國中肄業,被告李文仁從事木材買賣,與母親同住,離婚,無子女,高中肄業,被告廖朝傳為臨時工,與母親及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國中畢業,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與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李文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邱貴仕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本件被告邱貴仕等3人持以竊取龍柏樹之鋸子1支,以及被告邱貴仕持以開啟證人廖育珊機車置物箱而竊取咖啡之自備鑰匙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惟既均未經扣案,復非違禁物,檢察官又無法證明該等工具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至本件相關承辦員警,僅以渠等自行認定之被告邱貴仕等3人所涉案情,直接登載於被告邱貴仕等3人之警詢筆錄中,而無視被告邱貴仕等3人於警詢錄音時所實際供述者,並無渠等自行認定之內容,其間是否涉及刑法第213條罪責,或僅涉及行政疏失,應由檢察官另行查明,依法妥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