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煌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煌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曾煌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罪接續執行,於93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6年5月6日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
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9日凌晨
3時許,在嘉義市○○路○○○○○○○○○○○○號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1年9月20日晚間8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33樓1緝獲,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煌文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煌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101年10月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尿同意書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警卷第6至8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1次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5月6日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顯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因犯罪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8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之家庭及生活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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