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判字第69號上訴人 柯木森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江郁仁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荷蘭商一級方程式授權有限公司代表人 巴司比克斯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 聶遠東 (民國○○年○○月○○日歿)於88年9月7日以「F-1」商標做為其註冊第528323號「艾富萬F1」(原判決誤載為「 艾富瑞 」)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類之「潤滑油、油精、機油」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975215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於99年12月14日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0年3月9日智商40323字第1008005961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其間,原商標權人聶遠東於○○年○○月○○日死亡,系爭商標權歸屬於其法定繼承人 聶敏卉 ,聶敏卉對前揭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被上訴人以基礎事實已有變更,自行撤銷前揭處分,經濟部並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聶敏卉不服該決定,續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11號判決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其間,系爭商標於100年6月21日申請移轉登記予聶敏卉,復於100年8月26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柯木森。案經被上訴人踐行法定程序後重為審查,以101年6月26日中台廢字第1000223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第975215號『F-1』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及原商標權人聶遠東均有使用系爭商標,聶遠東係佳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冠公司)之負責人,佳冠公司以直接向汽車維修廠或機車行銷售之方式,持續銷售系爭商標之油品,相關消費者應可認識其為商標。又商標使用並非以標示商標權人為限,上訴人已依行銷之目的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自不得以未標示商標權人名稱為由,遽下原商標權人未使用該商標之結論。訴外人鈺昇油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昇公司)負責人 許文聰 ,於86年間得到原商標權人聶遠東之授權,兩人合作銷售系爭「F1」、「F-1」商標產品,該授權合作關係持續至系爭商標易手。許文聰於95年7月31日將公司登記為瑋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瑋邦公司)繼續經營,並由其子 許瓊瑋 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瑋邦公司仍持續販售系爭商標產品至100年9月,故參加人提出廢止申請前3年,許文聰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此有當時販售之商品照片及97、98、99年度銷售系爭商標潤滑油商品之發票可證, 爰求 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抗辯以: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證據,或無法得知使用日期,或非具體使用於指定商品,或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缺乏較具公信力之證據可供勾稽;至其所提供之油品實體標貼上顯示「MADEINGERMANY」字樣,誤導消費者認該商品之產製來源係德國,標貼上復未標示原商標權人聶遠東或其授權人名稱,客觀上相關消費者無從認識它是商標權人所銷售商品的商標。蓋商品如非商標權人製造或行銷,僅為他人商品,自無法做為原商標權人之使用證據。況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資料顯示,佳冠公司(聶遠東為代表人)自96年1月份起至100年8月份止之進出口實績均為零,是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原商標權人在系爭商標遭申請廢止前3年內已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上訴人復未聲明有何未使用之正當事由,自應依法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上訴人所提證據油品實體標貼顯示「MADEINGERMANY」字樣,予消費者認知該商品之產製來源係德國,標貼上復未標示原商標權人名稱,客觀上相關消費者無從認識其係原商標權人所銷售商品的商標,自無法認係原商標權人之使用,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內確有使用於所指定之「潤滑油、油精、機油」商品之事實。又佳冠公司根本沒有任何出口、進口之紀錄,足見證物油品並非由佳冠公司所進口,不能資為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明。上訴人提出18份佳冠公司之出貨通知單,卻未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提出銷售發票或收據,由此更可證明該公司根本無營業。
又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商標相關使用證據為私文書,上訴人未能證明該等文書真正前,參加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是該等證據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雖於原處分及訴願程序及本件訴訟程序提出諸多證據,如商標註冊證、訴願決定書及訴願文件等,皆非系爭商標使用資料;佳冠公司聶遠東之名片影本、95年5月4日之油瓶貼紙訂單、無日期之產品包裝盒照片及自行製作之產品行銷DM,除無法得知使用日期外,亦非具體使用於指定商品之證據。且名片影本上載有「德國進口愛富萬石油總經銷」字樣,佐以上訴人提出之油品實體2瓶,其上固然標示「F-1」圖樣,其中西元2008年1月8日之油瓶雖在參加人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內,然由該商品標貼顯示「MADEINGERMANY」字樣,使消費者認知該商品之產製來源係德國,標貼上復未標示原商標權人聶遠東或其授權人名稱,客觀上相關消費者無從認識該商品為原商標權人所銷售商品的商標;佳冠公司出貨通知單及吉源機車材料行負責人出具之調查表,均係私人製作之私文書,佳冠公司之出貨單除缺乏統一發票等較具公信力之證據資料可供勾稽外,其97年3月5日及97年3月7日出貨單,均係型號「F110-40」之油品,單價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60元及2,160元,價格差距甚大,顯不符合交易常情,又吉源機車材料行出具之調查表,表示其於98年6月6日向聶遠東訂購F-1商標系列產品,業已在原商標權人聶遠東○○年○○月○○日死亡之後,其真實性自屬可疑。況且,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資料所示,佳冠公司自96年1月份起至100年8月份止之進出口實績均為零,如何有充足貨源持續在市場銷售油品?是上訴人主張原商標權人在系爭商標遭申請廢止前3年內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其真實性自有可疑;另帳款清償證明書為第三人德氏公司單方製作之私文書,且其內容僅有製作機油空瓶之事實,尚無法推認事後有無裝填商品行銷於市場,自無法做為系爭商標使用之證據。㈡、上訴人雖主張鈺昇公司負責人許文聰自86年間起,取得原商標權人聶遠東之授權,迄100年9月止持續販賣系爭商標商品云云,惟被上訴人於89年間所為撤銷商標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均係針對「艾富萬F1」商標而為,該商標與系爭商標為不同之商標,且該案相關當事人所提之證據均為86及87年之使用證據,無從做為系爭商標之使用或授權之證據。又鈺昇公司已於93年3月11日被廢止登記,系爭商標之授權使用關係業已終止,無從推認其授權之主體擴張及於許文聰個人,甚至95年7月7日始設立之第三人瑋邦公司,其證言之真實性亦有可疑。至於原商標權人聶遠東同意冠捷公司使用寄放於德氏公司之空油瓶私模,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指定商品行銷市場,尚屬有別,且同意書簽訂日期為96年1月25日,仍難以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內確有使用之事實。
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系爭商標依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廢止,均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起訴主張相同之論證外,另略以:
㈠、修正前商標法第6條既未規定商品標貼上必須標示註冊人或授權人之名稱,始構成商標之使用,亦未明定註冊人所行銷者不得「僅為他人商品」,而上訴人既已檢附出貨傳票、商品包裝證明等可供相互勾稽,已足證明系爭商標確經合法使用,又本院98年度判字352號判決亦認為「所稱因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不以自己生產製造者為限,因揀選、批售或經紀商品,亦得使用商標。」系爭商標既不涉及變換使用之爭議,其使用時縱有標榜德國製造(MADEINGERMANY)之情形,正是真實說明產品來源或技術或配方等商品特質,絲毫不足以影響系爭商標存在之事實,原審判決執為系爭商標未合法使用之理由,明顯違背法令。㈡、上訴人主張聶遠東於90年12月16日獲准以「F-1」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聯合商標後,又將正商標及聯合商標口頭授權給許文聰,原審判決並未對此表示法律上之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㈢、上訴人所提供之出貨通知單中,係以「F110-40」之方式呈現,其中「F1」部分即載明所交易者為系爭「F-1」商標之商品,而「10-40」則為所交易之潤滑油商品粘度之註記,同一商標、相同粘度但如商品成分不同,基礎油有別,當然價格即有極大差異,原審法院顯未進一步調查該等標示是否真為「型號」,或其實是油品粘度之表示,其誤判「F110-40」為型號之註記,且其既質疑「價格差距甚大,顯不符合交易常情」,卻未依職權詳加調查,即逕認「其真實性自屬可疑」,並據以斷定系爭商標無使用之事實,難謂未違背法令。是以原審判決拒絕採納上述證據,已構成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㈣、本案所應審酌者,既為系爭商標在99年12月14日之前3年內是否有使用事實,即應就證據內容觀察能否證明該等事實,而非執證據蒐集之時間如何,據為判斷商標應否廢止,蓋任何人如非舉證需求,通常不可能在平時即刻意將商品集中然後拍照,是原審判決所述實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自構成應予廢棄之情事。原審判決未詳酌上訴人所檢附之諸多證據,逕以「庭訊前一個月」所蒐集為由,即不予採證,實有違誤。蓋將商品照片與各該統一發票相互勾稽,不難得知包括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發票號YU00000000等統一發票所交易之標的,即系爭「F-1」商標之商品,「潤滑油」為系爭商標所指定「潤滑油、油精、機油」商品其中之一,難謂系爭商標未依法使用,且在發票品名上簡明記載「潤滑油」為業界通則,證人許文聰所提供之發票內容並無不妥之處。原審判決未考量證人對問題之認知及市場實際交易狀況,卻以「證言之真實性自有可疑」為由,推翻證物及證詞中對上訴人有利之部分,既無合理之說詞,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經驗法則之缺失等語。
七、本院按:
㈠、按商標廢止係對於合法註冊取得之商標權,因嗣後違法使用、未使用或停止使用等,而使其往後失其效力之制度,且商標廢止係採公眾審查制度,任何人均得提出申請,故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應適用申請廢止時(99年12月14日)之商標法,本件應適用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次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有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於申請廢止時該註冊商標已為使用者,除因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止前3個月內開始使用者外,不予廢止其註冊。」修正前之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復按商標之意義在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及信譽,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已註冊之商標,應有使用之行為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此之使用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商標之維權使用除須符合前揭商標法第6條之規定外,依同法第59條第3項規定,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而以誠實信用之方式進行正常之經濟活動,並應在客觀上能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它是使用人所銷售商品或服務的商標。
㈡、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於指定之「潤滑油、油精、機油」商品之事實,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何不使用之正當事由,依據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商標應予廢止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論述綦詳,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修正前商標法第6條並未規定商品必須標示商標權人,亦未規定商標使用之商品限於自行產製者,上訴人既已檢附出貨傳票等單據可供相互勾稽,已足證明系爭商標確經合法使用云云。惟按表彰商標使用之商品固不以自己產製為限,仍須以行銷為目的,而使一般消費者識別該商標是使用人所銷售商品的標識;縱係行銷他人產製之商品,但仍應足以識別該一商標之使用權人,亦即識別該商品之來源,已如前述。本件原審判決業已敘明:①依據當庭勘驗結果,上訴人所提出其行銷之商品即油品實體2瓶其瓶身固然標貼「F-1」圖樣,其上並未標示原商標權人聶遠東或其授權人名稱,且該商品標貼顯示「MADEINGERMANY」字樣,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佳冠公司聶遠東之名片亦載有「德國進口愛富萬石油總經銷」字樣,故其商標之使用予消費者認知該商品之產製來源係德國,客觀上消費者無從認識該商品為原商標權人聶遠東使用商標所銷售之商品,因認上開商品非商標權人製造或行銷,僅為他人商品,無法做為原商標權人之使用證據。②至上訴人所提之出貨通知單等單據或缺乏統一發票等具公信力之發票可供勾稽,或不符交易常情,或真實性可疑,或非在申請廢止之3年內所為等原因,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之使用事實(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⒈-⒌參照)。經核原審已依其職權詳述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理由,雖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況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佳冠公司之行銷廣告DM(原審原證六)亦載有「德國原裝100%超級合成機油」之廣告用語,而其裝載油品之紙箱上所載文字亦均為英文,且均載明「MADEINGERMANY」字樣,又其上之商品照片包裝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油品實體相同,其容器上之文字全係英文,而系爭商標「F-1」之英語讀音與「愛富萬」相似,即暗示消費者系爭商標之油品係德國原裝進口之產品,益證上訴人所舉使用商標之商品不能表彰系爭商標之正確來源,不能認係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其商品既不能認係系爭商標之使用,則其行銷該商品之相關證據如出貨通知單、產品行銷廣告DM等,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使用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不足採。
㈢、有關上訴人主張聶遠東將系爭商標口頭授權予許文聰,許文聰持續使用系爭商標至100年乙節,業據原審敘明被上訴人於89年間所為撤銷商標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均係針對「艾富萬F1」商標而為,該商標與系爭商標為不同之商標,且該案相關當事人所提之證據均為86及87年之使用證據,無從做為系爭商標授權之證據。上訴人前揭主張除許文聰之證述外,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尚難遽信;縱認聶遠東確有授權鈺昇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惟鈺昇公司已於93年3月11日廢止登記,系爭商標之授權使用關係業已終止,基於自然人與法人為不同之人格主體之原則,亦無從推認其授權之主體擴張及於許文聰個人,甚至95年7月7日始設立之第三人瑋邦公司;上訴人有關此部分所提之證物,即瑋邦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許文聰於庭訊前一個月所拍攝之照片,依其所載內容、拍攝時間及訊問許文聰之結果,認尚不足以證明係申請廢止前3年之之使用證據等情(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⒍參照)。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原審既已詳述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自無理由不備可言。查商標係用以表彰商品之來源與商譽,又具財產價值,是商標之授權不可能不慎重。修正前商標法第33條、第34條分別規定有關商標授權登記、應於其商品上為授權之標示,及違反授權標示規定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主張授權系爭商標予許文聰乙節,既無書面又未登記已非常態,亦未能舉證其商品上已為授權之標示,且其所提之瑋邦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上所載之潤滑油均係以桶為單位,每桶單價均為5,000元以上,而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商標商品照片,據證人許文聰所述,其油品容量均是1公升以下,且價格均在200元以下者,是其發票與產品間,單位及單價均不相同,無從勾稽,原審認此部分亦不能為系爭商標使用之證據,並無違誤。
㈣、上訴人其餘指述各節,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再為指摘,難認有據。至其指摘原審誤認出貨通知單上所載「F110-40」,其中「10-40」為型號,實為粘度乙節,經查上訴人係舉出貨通知單做為行銷油品使用商標之證明,惟該出貨通知單為私文書,欠缺無其他具公信力之證據可資勾稽,且其商品均載明「MADEINGERMANY」,無法做為原商標權人之使用證據,已如前述,則出貨通知單上「品名/規格」欄所載「F110-40」其中「10-40」是否代表粘度,原審縱為調查,該出貨通知單所銷售之商品無法做為系爭商標使用證據之認定,亦不受影響。從而,。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構成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並無理由。又商標是否持續使用攸關商標權是否廢止,商標權人自應隨時保存使用註冊商標之證據,系爭商標前商標權人聶遠東於89年間就「艾富萬F1」被申請撤銷商標事件,亦曾向被上訴人提出使用商標之證據,原審認訴訟中所拍攝之商品照片,非本件申請廢止前使用之證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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