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一)李俊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101年6月21日上午7時許後至下午5時許間之某時,以不詳之方式,侵入 陳姿秀 與其配偶 陳育生 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陳姿秀與陳育生夫妻所有之硬碟1台(品牌HITACHI),得手後供己使用。(二)於101年6月30日至101年7月30日間某日,在嘉義市○○○路與吳鳳北路交岔路口附近,拾獲 陳靖潔 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係陳靖潔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所遺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警方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101年8月30日中午12時30分搜索李俊達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該車之置物箱內查扣上開陳姿秀與陳育生夫妻所有之硬碟1台、陳靖潔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秀、陳育生訴請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3),關於被告李俊達涉嫌侵占 許瑋婷 所遺失之RS-8426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及保險卡各1張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1至56-3頁),上開部分之起訴既經撤回,訴訟關係業已失其繫屬,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理。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俊達固坦承有於101年8月30日經警於其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硬碟1台,及有於101年6月30日至101年7月30日間某日,在嘉義市○○路旁,拾獲陳靖潔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並予以侵占等情(見本院卷第31、33、59頁),然否認有何竊取被害人陳姿秀、陳育生夫妻(下稱陳姿秀夫妻)所有之硬碟,辯稱:警方所查扣之硬碟於警局時曾被陳姿秀取回後再拿到警局,所以陳姿秀所提出之維修單上硬碟商品序號雖與警卷照片上硬碟標籤上之號碼相同,然非我被查扣的硬碟,我的硬碟是在101年年初所購買,我懷疑我的硬碟被掉包,因我的硬碟有撞傷,陳姿秀於審理時所提出之硬碟,亦非其被查扣之硬碟云云(見本院卷第30、31、78頁)。經查:
(一)關於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復有,陳靖潔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關於侵入住宅竊盜部分:
1.被害人陳姿秀與其配偶陳育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7時許後至下午5時許間之某時, 於渠 等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號之住處內,遭他人竊取硬碟1台(品牌HITACHI),嗣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8月30日中午12時30分搜索李俊達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該車之置物箱內查扣硬碟1台,經被害人陳姿秀指認為其所有等情,此有如下證據為憑:
(1)被害人陳姿秀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李俊達機車置物箱所發現之物品,其中日立牌行動硬碟為其所有,係其101年06月21日所失竊之物品等語(見警卷第9、1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6月21日回家時發現硬碟不見,遭竊之後警察才幫我們找回來。並至警局領回硬碟(當庭提出領回的硬碟)。領回的硬碟跟我失竊的硬碟是相同的,因為我有序號,剛好我四月時硬碟有壞掉,我有送修,送修單上之序號與硬碟上之序號符合。當天我從警局領回時是中午,下午三、四點時,警察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被告有辯稱硬碟是他的,問我有無辦法證明領回的硬碟是我的,後來我去 燦坤 詢問是否有關於我送修硬碟的紀錄,燦坤用我的身分證號碼去查詢,之後列印出相同序號硬碟的維修紀錄,我可確定硬碟是在我住處丟掉,失竊當日我們發現大門沒有鎖等語(見本院卷第
61、62頁)。
(2)被害人陳育生於警詢證稱:我於101年6月21日上午7時外出,當日下午日5時回家發現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號住處遭竊日立行動硬碟一台,竊嫌應該是正門進入行竊,因為我正門可能未上鎖等語(見警卷第7、8頁)。
(3)本件承辦員警 呂振興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我是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所長。101年8月30日早上,有到被告家裡搜索,進入屋內搜索,被告不在家,後來被告回來時,我們在他機車置物箱裡發現行照、陳姿秀的硬碟、陳靖潔的身分證,後來就把被告帶回派出所。因為陳姿秀指認那是她所有,我們才先發還,事後被告對硬碟有意見,承辦人 李承峰 就通知陳姿秀提出證明,陳姿秀才說她回去拿證明。101年8月30日在被告機車置物箱查獲到硬碟壹台,當時我在場。(提示警卷第
44、45頁硬碟照片,這台硬碟是你們當時在被告機車查獲?)是的,我確定。沒錯,就是我們在被告機車查到的硬碟,顏色、花樣都一樣,從被告機車扣獲帶回警局後,我們就馬上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67、70、71頁)。
(4)故就上開證人陳姿秀、陳育生與呂振興之證詞觀之,業已明確證述被害人陳姿秀夫妻硬碟失竊之經過,及被害人陳姿秀至警局指認之硬碟,即係員警於被告機車置物箱所查扣之硬碟,且渠等證詞均互相吻合而無矛盾瑕疵,具相當之真實性與憑信性。復參以警方持本院搜索票搜索被告上開機車,確於機車置物箱查扣日立牌硬碟1台,另被害人陳姿秀確於警詢時提出該硬碟相關文件證明為其所有等情,此亦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81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經被告簽名之嘉義縣民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陳姿秀所提出之燦坤3C維修服務單等各1份(見警卷第16、22至24、26、33頁)及搜索被告機車當時及查扣之硬碟照片7張(見警卷第42至45頁)、本院就上開硬碟之取證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存卷可參。足認上開證人陳姿秀夫妻及員警呂振興之證詞實屬可採。
(5)再就前揭燦坤3C維修服務單與查扣之硬碟之照片觀之,其上商品序號欄部分載明「HLSMPEA5001ABB」,核與查扣之硬碟標籤欄所載之號碼「HLSMPEA5001ABB」相吻合,參以被害人陳姿秀另指述:我買來的東西是三個一體的,包含被竊的硬碟、4G隨身碟、黑色塑膠架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而上開硬碟確能置於證人陳姿秀當庭所提出之含隨身碟之黑色塑膠架而相合一體,且品牌亦為「日立牌」等情,亦有前揭本院取證照片6張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足徵被告機車所查扣之硬碟,確係被害人陳姿秀夫妻所有要屬無疑。再佐以上開證人陳姿秀夫妻、呂振興等人之證詞,被告當係因被害人陳姿秀夫妻住處於101年6月21日大門未上鎖,而侵入被害人夫妻住處竊得該硬碟,並於101年8月30日因置於其機車置物箱而為警搜索查扣等情,即堪認定。
2.被告固以情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查扣硬碟係其於嘉義火車站前買的,有購買證明及店家出貨單置於家中云云(見偵卷第41頁),然經本院函請民雄分局興派出所警員帶同被告至其住處,由被告自行尋找硬碟購買證明文件,並未尋獲,另被告所指稱之店家,亦無法查得商品購買相關資料等情,此有被告101年11月29日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被告上開辯詞已難遽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知所有之硬碟品牌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衡以電子產品所費不貲,一般人對所購買之電子產品大抵均會窮究其品牌,以求實用、保固並方便維修,果被告遭查扣之硬碟確係其所購買,焉有不知其品牌之理?益徵其前揭辯解顯違常情,而難採信。
(2)證人呂振興於本院證稱前揭警卷照片所拍攝之照片中之硬碟,即係自被告機車中查扣之硬碟,扣獲後帶回警局即馬上拍照等情,業如前述;而上開警卷照片所示硬碟為灰色,正面有四方形框框花樣,外觀並無撞傷,其背面標籤標籤上之號碼「HLSMPEA5001ABB」與條碼上之號碼「S/N:X7FH1AGE」等情(見警卷第44、45頁),均與被害人陳姿秀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硬碟所示之顏色、花樣、外觀、標籤上之號碼與條碼上之號碼均相一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前揭本院當庭取證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83至85頁),要足認被害人陳姿秀當庭提出之硬碟即係警方於101年8月30日於被告機車所查扣之硬碟,且該硬碟外觀並無撞傷,被告辯稱遭查扣之硬碟外觀有撞傷,即難採信。
(3)又就硬碟內之資料觀之,裡面含有9個資料夾,包含「情色照」、「大陸雞」、「病毒(勿開啟)」、「音樂」、「相片」、「雜項」、「samsung」等7個資料夾(下稱前7個資料夾),及「情色影品」、「中華英雄ONLINE」等2個資料夾(下稱後2個資料夾),此業據本院勘驗上開硬碟無訛,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取硬碟內容圖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86頁),被告並坦承「前7個資料夾」為其所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後2個資料夾」則為被害人陳姿秀夫妻所設置,此另據被害人陳姿秀證稱:「中華英雄ONLINE」資料夾為我們設立,另因不想看到被告這些情色資料,所以我們用一個情色影片資料夾,要把那些資料丟到這個資料夾。因為我想以後可能有當證據,所以沒有刪掉,該資料夾是我們領回當天即101年8月30日下午所設立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是由該硬碟內容「前7個資料夾」均為被告所設立以觀,顯見被害人陳姿秀所提出之硬碟即係警方於101年8月30日於被告機車查扣之硬碟,並未有如被告所辯稱查扣之硬碟遭掉包之情形。復參以上開「前7個資料夾」設立時間均係101年6月28日,恰為被害人陳姿秀夫妻硬碟失竊後不久而於時間上有其關連性,且苟如被告所供稱其於101年年初購買硬碟,何以存儲設立資料內容竟係年中?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警方查獲之硬碟,並非被告所購買,上開硬碟確係為被告所竊後,供己所用。
(4)再者,被告亦供稱證人陳姿秀夫妻、呂振興均與其並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60頁),衡情上開證人並無趁隙掉包查扣之硬碟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就上情相互勾稽以觀,當足認被告前揭辯詞顯係飾卸之詞,委難憑採。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以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執行刑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所處罪刑,嗣與前揭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詐欺案件所處徒刑固已執行易科罰金,然揆諸上開說明,僅該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告所犯本案上開2罪,均不成立累犯(其中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有違,尤無法構成累犯),至為明確,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前揭詐欺案件所處罪刑,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1)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為圖己利,以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物品供己所用之手段、動機;(3)所侵占之遺失物,及所竊取之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4)雖就侵占遺失物犯行予以坦承,然就竊取被害人陳姿秀硬碟犯行部分仍飾詞否認,且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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