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建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建源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6年4月20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8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10月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3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96年12月27日,經同一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78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97年5月
5日,經上開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3號接續執行,於97年
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
二、詎其雖因輕度智能障礙,曾因頭部外傷致器質性腦症,反應變慢,行為退化,現實感與判斷均受影響,而有因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17日上午0時至下午1時間某時,前往 陳桃 位於苗栗縣○○鎮○○里○街10之
2號住處後方空地,徒手竊取陳桃所有,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800元之鋁製水桶5只及鐵絲網1面,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將上開物品以腳踏車載運至苗栗縣○○鎮○○路○○○巷與博愛街路口,由 陳玟憲 所經營之「友商資源回收場」,販售與不知情之陳玟憲,得款507元。嗣陳桃於翌日(18日)上午11時許返家時,經其妯娌 張玉雪 探詢,始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友商資源回收場」尋訪,果見上開物品,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建源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且曾因頭部外傷致器質性腦症,反應變慢,行為退化,現實感與判斷均受影響,而有因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75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78號判決),然其於警詢、偵訊時,均能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適當陳述,並於檢警質疑其涉嫌犯罪時,予以否認,且加以辯解,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否認犯罪,並以:上開物品為廟裡拜拜燒金紙的桶子,黑黑的,以為壞掉的,因此撿走,但證人陳桃事後又去回收場指認,指責其竊盜等語,顯見其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尚知為己辯護,且可為完全之陳述,故本件自不符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之情狀,合先敘明。
二、又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起訴書中所載,以及公訴檢察官補充引用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與檢察官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上開鋁製水桶及鐵絲網前往「友商資源回收場」販售等情,惟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係在竹南鎮中港里福德宮與慈祐宮附近道路路邊,有許多人進香拜拜燒金紙,人群散去後,發現上開鋁製水桶及鐵絲網,黑黑的,以為壞了,因此撿走,撿拾時現場並無他人在場,因此並未詢問是否他人所有,不知證人陳桃為何事後數日方稱係在其住處廚房後方空地失竊,因係從事資源回收,故將該物品持至「友商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經查:
(一)證人張玉雪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1年4月18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鎮○○里○○鄰○街○○○○號住處廚房後方洗衣槽洗衣服時,發覺大嫂亦即證人陳桃原本放置在洗衣槽旁牆邊之鐵絲網遭竊,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證人陳桃返家用餐時,向其探問鐵絲網是否送人,證人陳桃答稱並未送人,隨即前往屋後空地查看,發覺鐵絲網及鋁製水桶均失竊,其中鋁製水桶原本係證人陳桃放置於所耕作之菜園旁地上等語。
(二)又證人陳桃於警詢時證稱:本件係於101年4月18日中午11-12時許返家時,因小嬸即證人張玉雪告知原本放置於房屋廚房後方空地菜園之鋁製水桶遭竊,而前往查看,果然發覺裝水澆菜之鋁製水桶,以及放置在廚房後方靠牆處之鐵絲網均遭竊,乃於同日下午1-2時許,前往「友商資源回收場」尋找,確實發現遭竊鋁製水桶及鐵絲網已遭販賣,因而報案等語。
(三)再觀之卷附案發當時,以及承辦員警事後所補行拍攝之現場照片,證人陳桃所指稱原本放置水桶之菜園前方,亦即擺放蘄艾(民間俗稱「芙蓉」之具芳香白色葉片低矮灌木)花盆一旁之地面(偵卷第32頁照片編號2,偵卷第89頁照片編號4、5),於案發當日承辦員警前往拍照時,確有長期擺放之物品移開後,所揭露之圓形印痕(該印痕外地面生長有稀薄青苔,但印痕內地面因缺乏光線而無任何青苔痕跡,參見偵卷第32頁照片編號2),核與證人陳桃及張玉雪證稱放置在該處遭竊者為鋁製水桶等情相符。佐以證人陳桃於警詢時亦證稱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仇恨,又未曾妄言目擊被告行竊等語,顯無架詞誣陷之動機與言行。足見證人陳桃及張玉雪證稱原本放置在屋後空地菜園及牆邊之鋁製水桶與鐵絲網於上開時間遭竊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證人陳玟憲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所提示照片中之被告,亦即「友商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畫面中牽著腳踏車後載廢鐵之男子,曾於101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攜帶鋁製水桶5個及鐵絲網1片前來「友商資源回收場」販售,其以
507元之價格向其收購該物品等語,核與被告供稱「友商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畫面中男子,確為其本人,乃其持鋁製水桶及鐵絲網前往販售之情形等語相符,並有收貨單1紙及「友商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為持證人陳桃遭竊之鋁製水桶及鐵絲網前往「友商資源回收場」販售之人。是在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亦均明確供稱上開鋁製水桶及鐵絲網乃係其在竹南鎮中港里福德宮與慈裕宮附近所取得之情形下,則本件被告自為竊取證人陳桃上開財物之人無疑。
(五)被告雖辯稱其見上開鋁製水桶已遭燻黑,認係他人丟棄之物,附近又無他人在場,因而未詢問他人便自行取走變賣,並無偷竊犯意等語。惟觀之卷附案發當時案發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本件證人陳桃所失竊之鋁製水桶,其內外雖有污漬或燻黑痕跡,但該批鋁製水桶外觀上均無重大凹陷或鏽蝕穿孔之情狀,顯屬狀態良好且可堪使用之物品(偵卷第32頁照片編號2),又參之該批鋁製水桶及鐵絲網原本擺放之位置,乃係分別在證人陳桃住家後方種植多種蔬菜之菜園,以及屋後空地或洗衣槽旁,而非堆置垃圾之處所(參見上開案發當時及事後補攝之現場照片),亦無係遭他人丟棄財物之徵象。復佐以被告前於96年、98年及
100年間,即因在臺中地區竊取他人放置於屋旁空地之白鐵金爐,或放置在屋外鐵門內之衣物、屋旁圍籬內之鐵、鋁罐,以及他人住處門前牆邊之彈簧床鐵架、鐵鍊及大鎖等財物,而屢遭法院判刑,並曾因此入監服刑,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78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7
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判決各1份,以及卷附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就他人放置於房屋周邊之財物,不得擅取,自應有相當之體認。因此,被告以其誤認證人陳桃上開財物乃係廢棄物品,故未曾向附近民眾探詢即自行取走販售等語置辯,顯不足採。
(六)至被告另辯以證人陳桃係於事後數日方稱遭竊等語,顯與證人陳桃係於案發翌日,亦即100年4月18日中午發現遭竊,隨即前往「友商資源回收場」尋訪,並於同日報警,再於101年4月19日上午8時20分許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事實不符,自無法據以認定證人陳桃前開指證內容有何瑕疵,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以及其餘案發當時及事後補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綜上,本件被告竊取證人陳桃上開鋁製水桶及鐵絲網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6年4月20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8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10月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3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96年12月27日,經同一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78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97年5月5日,經上開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3號接續執行,於97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屬輕度智能障礙,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其曾因頭部外傷致器質性腦症,反應變慢,行為退化,現實感與判斷均受影響,其因智能較低影響其現實感與判斷力,達精神耗弱程度乙節,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78號(將被告送請國軍臺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判決(被告於該案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認定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雖可明確表達其意思,但亦確有反應較慢,且對其所為犯罪感薄弱之情狀,足認被告有因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71年起,迄至本件案發前,已有數十件竊盜前案紀錄,雖經各法院或寬予拘役輕責,或嚴以徒刑之懲戒,均仍持續犯案,此觀之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且自警詢迄至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罪,態度難認良好,惟本件證人陳桃並未深究,且受害財物價值尚非甚高,暨其為臨時清潔工,與父母及子女同住,離婚,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