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46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壹仟壹佰元後,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五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九0四之一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暫編建號一六四六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六七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157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暫編建號1646號,下稱系爭建物),係聲請人出資興建,且屬有獨立出入口之獨立建物,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救濟,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經本院審核其所提出之相關拍賣公告及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6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所附之起訴狀並相關證物,且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1576號執行卷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台幣(下同)9,606,616元,而該案執行拍賣之標的物計有兩筆房地,其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地之拍賣底價為312萬元,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地之拍賣底價則為866萬元,而系爭建物則係附隨於左營大路404號房地合併拍賣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故系爭建物如停止執行,在實質上將導致左營大路404號房地亦無從進行拍賣,相對人將不能及時由該房地拍賣價金受償。故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債權額本金為9,606,616元及上開兩筆房地之拍賣底價,認相對人若能由中華一路251號房地之拍賣價金先行受償後,其未能由左營大路404號房地受償而及時取得運用之金額應僅有約6,486,616元(計算式為:9,606,616-3,120,000=6,486,616),則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此金額所受之利息損害為基準。再參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主要爭執在於系爭建物是否為聲請人所出資興建及是否具有獨立建物之性質,且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不超過3年4個月,則相對人所受之上開損害性質及內容,本院認以此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額即1,081,103元為相當(計算式:6,486,616×0.05×3又4/12=1,081,103),爰酌定為本件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民事第八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