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90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徐瑞甫
莊婉君
被 告 鄭學文
鄭佑安 (即 鄭煜財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佑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煜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學文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
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
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鄭佑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煜財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鄭學文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鄭佑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煜財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鄭學文以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學文前就讀私立能仁家商時以訴外人李內
第及被繼承人鄭煜財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8月10日
與原告訂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就學貸款契約),約定借款
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貸款動用期限自101年8
月10日起至被告鄭學文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嗣原告
依被告鄭學文所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核貸1筆,金額為5,780
元,並約定應於被告鄭學文就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
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12期,每滿1個月為1
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55%浮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
1.15%),倘經原告依本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將其積欠
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借
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鄭學文自107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本金5,780元,被繼承人鄭煜財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
8月24日死亡,被告 鄭祐安 為被繼承人鄭煜財之法定繼承人
,且未於法定期間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煜財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連
帶保證、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就學貸
款契約、就學貸款撥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本院107
年12月20日北院忠家科繼字第2224號函、繼承系統表為證。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