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0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4066號
原   告 鼎豐景觀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
之支票,付款地臺北市○○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TA0000000、發票日99
年8月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83,410元,付款行台北
富邦銀行大安分行之支票。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退票,屢向被告催討,迄今分文未償。為此依票
據法第1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所
訴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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